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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南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南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周某某。陈某为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伟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陈某起诉称:2009年12月15日,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向陈某借款26050元,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其中1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归还,余款在2010年2月底前归还,利息按月息二分五计算。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周某某归还借款260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15日按约定月利率二分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陈某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周某某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15日向陈某借款26050元,由周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其中10000元于2010年1月1日前归还,余款在2010年2月底前还清,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到期后,陈某多次催讨,周某某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周某某向陈某借款2605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周某某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陈某借款2605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15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伟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欣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