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计某某与叶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计某某,叶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梧商初字第128号原告:计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杨某。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智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计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08年5月15日归还,月利率5%,借款由被告杨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两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杨某对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计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借据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杨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杨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业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来源合法,内容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4月15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计某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5%,归还期限为2008年5月15日,被告杨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被告叶某某付息至2008年10月15日,本金及余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计某某与被告叶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欠原告计某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叶某某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但原告与被告叶某某约定月利率5%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约定应为无效,利息应按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被告杨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与被告杨某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应自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08年5月15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杨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在上述期间内向被告杨某主张权利,被告杨某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计某某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计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智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晓明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