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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吕某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民初字第1771号原告:吕某。被告:卢某。委托代理人:卢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原告吕某为与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未曾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明显暴露出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而争吵。原、被告于2010年4月3日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卢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是好的,双方相互认识有十几年了,双方是校友,从高中起开始恋爱也有好几年了,双方感情是好的。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关系也好的,没有吵架的。为了结婚,被告花费了将近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不同意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初中学习阶段认识,原告高某某段开始与被告谈某某,其过程是断断续续的。××××年××月××日双方在东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嗣后,按农村风俗办理了定亲仪式,被告为原告购买了金耳环一对、金某某一条、金某指一只、金手镯一只、白金某某一条、白某手链一条,共计人民币16000多元。被告方给原告买卖衣服的钱5000元,红包2400元。原告方收取聘金88000元。双方至今未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婚后原告到兰州与被告共同生活了一个月。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对其不关心、体贴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因双方性格不合,原告感觉被告对其不够关爱,造成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美好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平时多作自我批评,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员吕小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胡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