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某、张甲等与包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包某某返还原物,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高某某。原告:张甲。原告:张乙。原告:张丙。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马某。被告:包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与被告包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0年6月2日、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马某、原告高某某、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原告高某某、张乙、被告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起诉称,1991年4月7日,四原告及姜某某(原告张甲之母,已于1995年去世)申请得位于元通乡××组的宅基地一块,并于同年建造并入住。1998年12月30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包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2005年9月27日,因建设白苎桥需要,西塘桥镇工业发展公司作为拆迁人与原告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对于四原告申请所得宅基地进行置换并对宅基地上建筑物进行拆迁补偿。次年原告在置换安置点重新建造房屋。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乙与被告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张乙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四原告所有位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农村安置点的房屋,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被告对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农村安置点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无权使用该房屋。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座落于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村××农村安置点的房屋归四原告所有(原九龙湾1号3组置换);2、被告立即搬离四原告所属该房屋;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包某某答辩称,原告所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现在被告所居住的新房某,被告作为原原告的家某人员,离婚之前原、被告是同一个家某成员,所以对该房某享有共同共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海盐县农(居)民建房用地呈报表一份,用以证明电庄某九里湾3组1号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为四原告所有的事实。2、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目前位于电庄小区建造房屋的款项来源是老房某的拆迁款,土地使用权是经由置换取得,也就是放弃了原有房某的宅基地所有权。被告不享有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事实。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拆迁补偿的费用与现在电庄村××农村安置点重新建造的房屋有差价。差额部份属于被告在内的原家某成员支出的,所以对争议的房某,被告是享有所有权的。况且,新房某的宅基地也不是等同于老房某的宅基地进行置换。无论从情从理从法,被告都享有现在新房某当中与原告家某成员共同共有的现状。3、盐政办发(2005)28号文件,用以证明安置面积有一个规定。“被拆迁人安置基准面积。不作安置基准面积依据”,这个规定有力反驳了被告置换的说法有误的地方。关于被告说的新房的造价和补偿价的差额问题,关于新房造价,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在的价格是多少。被告包某某质证意见:该证据并没有排除像被告这种情况不享有安置权利,恰恰证明了被告所享有新房某当中的安置权利。4、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张丁就是本案的原告张丙的事实。被告包某某无异议。被告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二份,一份用以证明在拆迁时被告是户籍在册人员的事实。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方某在居住的老房某还没有拆除。因为在原处还有其他的未征迁的土地,由原告居住的事实。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关于老房某还没有拆除的问题,事实上在拆迁补偿协议上很明确,已经作价给了相关的拆迁人,只不过是暂时还在使用,所以原告对老房某已经不享有所有权了。被告的户口在拆迁的时候在户籍内,并不是说对房某就有份额,应该是按相应的贡献才可以享有共有权。本院出示依职权向海盐县公安局武原派出所、西塘桥镇派出所调取的人口信息二份,分别是原告张丙、被告包某某的人口信息,上述信息资料载明在2005年9月27日,被告包某某的户籍在西××电××号,原告张丙的户籍在武原镇××-××事实。四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也能够证明当时在册的那5个人,但是和本案诉争房屋的归属没有关联性。被告包某某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因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证据资格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1年4月7日,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及姜某某(原告张甲之母,已于1995年去世)申请得到位于元通乡××组的宅基地一块,并于同年建造并入住。1998年12月30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包某某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原告家,并于1999年9月19日将户口迁入原告家。2005年9月27日,因建设白苎桥需要,海盐县西塘桥镇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西塘桥镇电庄某九里3组高某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拆除被拆迁人座落于西塘桥镇电庄某九里3组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并对补偿费用、奖励费用等作了约定。同时明确拆迁时在册户口5人,并由拆迁人负责落实被拆迁人进电庄村××农村安置点新建房屋,宅基地安置面积为0.7亩(含公共分摊面积),在本组安置宅基地所占土地面积中进行置换。次年在电庄村××农村安置点重新建造了房屋。2010年3月10日,原告张乙与被告包某某经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在电庄村××农村安置点新建房屋时,被告包某某的户口已在海盐县西塘桥镇电庄某3组九里湾1号,是该户的家某人员,并被作为安置对象。因此,被告包某某作为家某成员应该在新建的房屋中至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故其应作为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的诉讼请求,无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50元,由原告高某某、张甲、张乙、张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云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月华(附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