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陈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民初字第108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邵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在义乌市××××村创办了义乌市明某某用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现已被注销)。2006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为缝纫工,工资按件计算。被告从2007年农历正月起,便开始拖欠原告工资,截至2007年农历十月,被告共欠原告工资5800元。上述欠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于2009年2月14日出具了欠条一份,后又经原告催讨,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款5800元。被告陈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款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5800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凭,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邵某某工资5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叶芹弟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