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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詹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周某。被告詹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惠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詹某某、周某某于2009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为六个月,于2010年6月20日前归还,如逾期未还,则支付违约金10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詹某某、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詹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但之后支付了3600元的利息。且逾期不到一个月,原告要求其支付10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待证2009年12月21日,被告詹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期及违约金等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外,其它内容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某某、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款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詹某某辩称已支付3600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应按法律规定承担逾期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某某、周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詹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惠平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燕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