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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2号原告:何某。被告:楼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199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婚后十多年来,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性格孤僻暴躁,无正常职业,有时打骂原告。2009年2月原告离家打工抚养儿子,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问不闻,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楼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成人,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楼某甲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某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诸暨市计划生育情况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31日生育儿子楼某乙的事实;3、声明1份,证明如果原被告离婚,儿子愿意和被告一起生活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楼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何某与被告楼某甲于××××年××月××日在诸暨市安华镇人民政府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丙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何某未能就其离婚主张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其起诉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正确对待夫妻关系,以子女健康成长、家庭和睦为重,互谅互让,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可以和好。被告楼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要求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