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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南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顾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配件,2008年6月3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3780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78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2008年6月3日的《欠条》一份,原告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并有被告的签名,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缝纫机及配件,2008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顾某某车器设备钱37800元整”。因为被告至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某某货款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文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