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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黄民初字第116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童某甲。原告黄某为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俊慧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童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某诉称,2003年11月原被告相识,后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巨大差异,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曾多次殴打原告,甚至在原告怀孕期间也被打过,几乎致使原告流产。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归,且长期有外遇。原告曾多次劝阻被告,但被告毫无悔改。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后,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以上事实均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证明生育儿子的事实;3、结婚登记表及补办的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童某甲辩称,怀孕期间殴打原告是虚有的事实,但有过争吵,在争吵中原告追打被告时,由于过度跑动才差点流产,去医院保胎后即无恙。被告也没有发生外遇的事实,相反,原告提出离婚,恰恰是因为原告有外遇,被告毫无过错。原被告当初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双方虽然时有吵架,但夫妻感情还是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儿子还小,需要父母亲的共同照顾抚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2月9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从2009年8月份起分居各自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起夫妻感情,生活中并无大的原则性分歧与矛盾,只要今后双方重视,珍惜夫妻感情,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长  施俊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格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