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与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969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甲。原告杜某为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广智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相互不能包容,双方多次发生吵打。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洪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按800元/月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向本院提供结婚证1份。被告辩称:我们双方在性格上有差异,原告从未认识到自己存在的问题,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7年9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乙。原、被告婚后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6月11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0年6月30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并已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性格差异发生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相互宽容,以家庭和睦为重,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要求与被告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陈广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