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彩印包装厂、金华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金华市××食品有与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彩印包装厂,金华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北商初字第446号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住金华市××××村。负责人邓某某。委托代理人蓼某某。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住金华市××浮桥××号。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为与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少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委托代理人蓼露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诉称: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食品包装纸箱数批,货款16300.25元,原告按约定送货上门,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要求支付拖欠货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张、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表1张,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送货单8份、入仓单6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事实。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基于上述证据认证和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至2010年1月4日间,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购买食品包装纸箱6批次,货款共计16300.25元,原告按约定将货物送到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方由其公司职工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入仓单,并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签名。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藐视国家司法程序,也是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的表现,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后果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彩印包装厂货款16300.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元,由被告金华市××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少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成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