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柳某某与林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林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376号原告:柳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林某。被告:胡某某。原告柳某某为与被告林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和平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6月1日,被告林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被告归还5万元,但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有借款8万元尚未归还。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赔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补充说明:两被告结婚登记是2010年6月4日,但是两被告早已同居一起生活。2010年6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时,借款用途是为筹备婚礼用,故本案的借款应当认定���两被告夫妻共同的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林某向原告柳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13万元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两被告未作举证和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院已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林某、胡某某,被告林某、胡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柳某某与被���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林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显然违约。被告林某向原告借款时没有与被告胡某某登记,但被告林某借款用途筹备婚礼。两被告婚后也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此款属于两被告共同债务,被告胡某某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柳某某借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林某、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