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灞民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永新与刘长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新,刘长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民初字第1689号原告刘永新,陕西延河水泥机械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崔艺平,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长春,现西安市灞桥区水沟新村1组。原告刘永新诉被告刘长春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艺平、被告刘长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新诉称,其于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3月14日多次向被告刘长春供应水泥及沙子,货款总计4430元,被告对此确认,但其索要货款时,被告却以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给付,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430元。被告刘长春辩称,其在建房中就发现原告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告知原告后,原告当时还表示厂家愿出2袋水泥进行处理,现水泥质量问题未得到解决,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建房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及沙子,其中,陕西省新耀水泥厂宝鉴山牌水泥11吨,每吨350元,秦岭牌水泥1吨,每吨400元,沙子1车3方180元,货款合计4430元。之后,原告因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另,被告对其所称的水泥质量问题未提起反诉,交纳反诉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既已按约提供水泥及沙子,被告亦应按约支付价款,被告虽称水泥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长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永新货款4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本院退付原告25元,另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葆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爱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