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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苍××××电脑有限公司、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苍××××电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334号原告:温州市××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中路东方花××a、b幢303-58号,附加门牌号b80。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苍××××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对务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温州市××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拓××公司)为与被告苍××××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称华诚××)、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则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崇岭、人民陪审员刘日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诚××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拓××公司起诉称:被告华诚××自2009年3月起向原告购买计算机及配件。2009年11月13日及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两批货物,合计货款69830元;另被告于2009年11月13日及2009年12月3日分别退货两批,合计货款9630元,并支付了7610元货款。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华诚××确认欠原告拓××公司货款共计52590元,被告张某某自愿承诺以个人财产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当场立下《还款承诺书》一份,同时口头承诺在2010年2月底之前还清货款。但两被告逾期均未支付货款,现诉请判令:一、被告华诚××向原告支付货款5259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3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销售出库单、销售退货单,证明原、被告双方交易情况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5、律师函、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改退批条、邮件跟踪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收货款的事实。被告华诚××、张某某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且有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两被告于2010年3月20日之前偿还上述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拓××公司与被告华诚××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此有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被告华诚××对其尚欠原告的货款52590元,理应及时予以偿还,未在原告主张还款期限内偿还,尚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张某某作为担保人,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诚××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电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温州市××电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259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张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电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苍××××电脑有限公司、张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范则共审 判 员  刘崇岭人民陪审员  刘日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成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