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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33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发现被告吴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2月20日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2008年6月30日归还,逾期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08年3月28日,被告又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2008年4月20日归还,逾期按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累计向我借款240000元。然而,被告却不守信用,没有按期还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口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24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的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1200元(按月息0.5%计算)直到实际归还借款为止(暂计算到2010年1月31日累计为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吴某某在2008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2、吴某某在2008年3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08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吴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被告未提供证据抗辩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对象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递交的证据可证实被告吴某某分别于2008年2月20日、2008年3月2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24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作为借款人,理应依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因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40000元,支付利息21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1600元(该利息计算到2010年1月31日止,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5224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被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 判 长  姜成林审 判 员  王岳明人民陪审员  朱天一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艳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