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民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徐某乙与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乙。原审原告徐某乙与原审被告徐某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2010)湖吴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徐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徐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洪秀英,被上诉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4月30日,顾彩娥将自己所有的墙壕里小区49幢101室房屋转让给徐某甲,转让款为211122元。2009年9月9日,顾彩娥因腿部骨折入院治疗,同月13日因病去世,享年92岁。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育有子女三人:儿子徐朝宗(已死亡)、长女徐某甲和次女徐某乙。顾彩娥生前随徐某甲一起在吉山新村88幢202室内共同生活。顾彩娥死亡后,徐某甲领取了被继承人顾彩娥银行工资卡内现金12000元,并出面办理了丧事,花费丧葬费和医疗费10365.09元,余款1634.91元尚在徐某甲处。原告徐某乙为被继承人顾彩娥的丧事花去费用29元。被继承人顾彩娥名下现有银行存款35644.84元,其中定期存款2万元(定期存单二张),工资卡内存款15644.84元。上述存单及工资卡现均由被告徐某甲保管。原判另查明,被继承人顾彩娥曾因患精神疾病先后于1964年、1965年两次住院接受治疗。顾彩娥之子徐朝宗已先于顾彩娥死亡,徐朝宗之子徐侃表示放弃对顾彩娥遗产的继承。原审认为,原、被告就房屋转让款以外的���产继承均无异议,故对原告徐某乙要求分割银行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继承人顾彩娥在转让其房屋时已达91周岁高龄,被告徐某甲作为与顾彩娥共同生活的子女,如自己向顾彩娥交付大额款项,有义务协助顾彩娥将房屋转让款妥善保管,并办理相关手续。而被继承人顾彩娥死亡后,被告徐某甲既未能出示有效凭证,也未能合理说明其支付款项的来源及顾彩娥保管此款项的方式、地点,而仅以当时两人已交付了现金为由主张交付过程已完成,不符合正常的逻辑思维和行为方式,应认定被告徐某甲未交付顾彩娥房屋转让款。据此,可认定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对徐某甲享有211122元的债权,且属合法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未作出放弃该笔债权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徐某乙要求分割房屋转让款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徐某甲要求在遗产中扣除购买顾彩娥墓地款项的意见,因该款属尚未确定和今后不必然发生的款项,应由原、被告自行协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顾彩娥银行定期存款2万元及其利息、工资卡内存款15644.84元及其利息由原告徐某乙、被告徐某甲各半所有。二、被告徐某甲从被继承人工资卡内取出用于丧葬费和医疗费的多余款项1634.91元,由被告徐某甲将其中的832元给付原告徐某乙,被告佰安给付原告徐某乙房屋转让款105561元,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徐某乙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66元,减半收取2533元,由原告徐某乙负担1266.5元,被告徐某甲负担1266.5元。徐某甲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徐某乙未提供顾彩娥对徐某甲具有债权的证据情况下,直接适用推理,认定徐��甲未向顾彩娥交付购房款显属错误。事实上,徐某甲已以现金方式向顾彩娥交付了211122元的购买款。二、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没有为自己买好墓地,现其留有银行存款,作为被继承人子女有义务为其购买墓地,该费用是今后必然发生的款项,原判认为该款项尚未确定和今后不必然发生,属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徐某乙答辩称:上诉人徐某甲在一审中未对2008年4月30日21万余元的购房款的款项来源进行说明,而一般的工薪家庭是不可能将该笔款项放在家里的,就本案被继承人的生前情况来看也不可能交给被继承人;房屋的过户不能代表房款已交付;父亲死后葬在坟墓里,现母亲顾彩娥去世应与父亲合葬,具体要由本案双方共同商定,不能一人作主,���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对徐某甲是否享有211122元的债权?上诉人徐某甲对已支付顾彩娥购房款211122元的事实是否负有举证责任?二、本案遗产分割时是否应在被继承人顾彩娥遗产中扣除购买墓地的款项?关于焦点一,经查,本案双方对上诉人徐某甲为购买其母亦即现被继承人顾彩娥位于墙壕里小区房屋一套而与顾彩娥于2008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确认无异,惟在徐某甲是否已向顾彩娥支付合同约定的211122元房款的事实上存在争议。审查认为,因本案的法定继承纠纷涉及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留下遗产的事实,���于现无证据表明顾彩娥生前作出过放弃该笔购房款的意思表示,故因顾彩娥生前处分其墙壕里小区房屋的行为而获得的21万余元购房款在其死亡后应作为遗产被依法继承。上诉人徐某甲现称已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顾彩娥支付该21万余元购房款,被上诉人徐某乙则对此表示异议。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徐某甲对其已支付上述购房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中,徐某甲虽主张其已于2008年4月30日一次性向顾彩娥支付211122元购房款,但其既未举证说明该数额巨大的购房款的来源,仅陈述为家中保管的现金,又未对在无旁人在场的情况下向当时91岁高龄的顾彩娥一次性支付如此大额现金的安全性以及款项妥善保管情况作合理解释。另根据本案案情,顾彩娥生前除长女徐某甲外,另有次女徐某乙照顾生活,从在案的定期存单可知顾彩娥的平时积蓄也���有存入银行的情况,故考虑到顾彩娥生前与徐某甲共同生活和社会常理,如徐某甲以现金方式支付该巨额购房款,可通知徐某乙或采取其他妥当方式以证明其的支付行为,其在有能力采取上述方式的条件下而未采取,现又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案可认定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对徐某甲享有211122元的债权。上诉人徐某甲认为其对此事实不负举证责任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关于焦点二,审查认为,因现无证据表明被继承人顾彩娥生前就购买墓地一事留有遗嘱,故该事项现应由顾彩娥的子女协商后妥善解决。由于购买墓地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现无法在遗产中扣除,待今后其子女商定后依法处理。上诉人徐某甲就此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综上,原判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甲提出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66元,由上诉人徐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育琴审判员 杨瑞芳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