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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7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杨某、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年××月登记结婚,2004年11月23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住所地新星村的土地被征用。被告于2002年6月新星村第一次资产量化时,向新星村领取了人民币31200元,2003年4月第二次资产量化时向新星村领取人民币44203元,被告先后向村里领取土地征用分配款75403元,该笔款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使用过,在离婚时应将此款的50%归原告所有,但被告未给原告,也未告知原告领取过此款。原告于2008年7月才得知被告于2002年6月和2003年4月领取过属于某、被告共有的土地征用分配款。鉴于被告未将分配款的50%交给原告,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处理婚后共同财产人民币75420元,由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37701元。被告辩称,村里每次分钱都有公告告知,2002年、2003年各发了一次,每次为20%,底数为5万,2004年发了2.5%,此后都是打到银行卡里发放的。双方都没有工作,第一笔钱分下来时,需要用这笔钱做家用开支,后存了15000元,因买彩电给了原告10000元,原告买彩电花了1000多元,剩下的钱都在原告那里;第二笔钱分下来时,原告因生小孩前住院及小孩生下来后需要开销,以及原告父亲去世,都是用这笔钱支付的,另外结婚时向别人借了6880元给原告当彩礼,后来也是用这笔钱还的。至2005年1月18日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离婚判决作出(2005)甬民一终字第104号终审裁定时这笔钱已经没有了。原告说当时不知道不属实,现不同意分给原告一半财产,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宁某市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新星村资产量化发放清单两份,证明这两次分红的钱都是被告领取的。证2、(2004)甬海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没有提到这笔钱。被告质证认为,对证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领取数额有异议,认为2003年4月其仅领取了20871元量化款,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离婚时有提起这件事,但判决书没有写。被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1、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2008年才知道分红的事情是不属实的。证2、新星村2004年资产量化后发放清单(杨乙)复印件一份,证明2004年现金分红情况。证3、新星村资产量化发放清单(土保)及证明各一份,证明2003年4月领取的这笔量化款中,12491元是代被告母亲范某某领取的,其中的20871元是属于被告本人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2004年之前就知道分红的事情。对证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清单上载明的数额不是现金分红,而是银行卡里发放的;对证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中的量化款是范某某的,范某某的数额应写在其本人名字后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但证1仅能证明被告领取过款项的事实,不能确定被告2003年4月领取的实际款项;对被告提供的证1、证3予以认定,证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另,本院向某、被告出示了(2005)甬民一终字第1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双方均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3月共育一子刘某乙,2004年11月23日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决:“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之请求,予以准许;二、共育儿子随被告刘某某同生活,被告自愿负担其全部抚育费自儿子独立生活时止;三、婚后财产彩电1台归被告所有。”后原告上诉,因未预交上诉费用于2005年1月18日被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02年6月原被告所在的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进行第一次资产量化,被告刘某甲向合作社领取了其与原告的量化款共计31200.8元;2003年4月该合作社进行第二次资产量化,被告向合作社领取了其与原告的量化款共计31711元。原告现以2008年7月才得知上述款项为由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75420元,庭审中变更为75403元,要求被告归还其中的37701元。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以夫妻离婚时实际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本案中,被告刘某甲对2002年6月及2003年4月从海曙区新星股份经济合作社领取的两笔资产量化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上述款项至双方离婚时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仍具有夫妻关系,在此期间客观上存在家庭生活必需的共同开支。原告现请求分割上述款项,应对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存在及存在的具体数额负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节事实,且被告对该款项在双方离婚时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存在的事实予以否认,故原告要求分割诉争款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先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