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欧阳桂荣与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桂荣,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欧阳桂荣。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胜良。委托代理人:王楠。原告欧阳桂荣(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翔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桂荣及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单位冲床车间工作,月工资1800元。2009年3月26日,原告因机器控制失灵不慎左手被机器压伤。自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分文工资。2009年8月14日,经劳动部门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月2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伤残鉴定作出之日。而仲裁机构对该项的裁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原告对其他项目也不服。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如下:一、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按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工伤待遇赔偿;二、支付原告医疗费用1912.40元;三、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四、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300元(1800元/月*10月+1800元/月/30*5);(原告受伤之日至鉴定结束作出之日即停工留薪期之日时间为10个月零5天)五、支付原告护理费用5832元;六、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七、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八、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劳仲案字(2010)第59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并证明被告在仲裁时仍明确双方没有终止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书、杭州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拟证明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9级伤残,作出的时间为2010年1月29日。3、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一直在接受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用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其中包括补充提供新增加的医疗费发票3张,增加支出医疗费用416.80元。5、劳动能力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的鉴定费用。6、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清单及工资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原告工资数额。7、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30日在该院治疗的事实。8、杭州市余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到2010年1月4日去作鉴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2009年9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时,专家验伤后认为其伤情未稳定,不符合伤残鉴定要求,须进一步治疗恢复。被告辩称:一、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我们认为,原告在结束治疗后,一直未来被告处就保留劳动关系进行协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2010年1月29日已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如要保留劳动关系,应该到被告处接受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岗位。可是原告从同年1月29日至今,从未到被告处要求工作,亦未办理任何的请假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以及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对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请假手续,擅自离岗连续超过十五日,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已有规定,按相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无规定的,亦可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二、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从原告提供的七三O二一部队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可以看出,原告最迟于2009年6月16日已经治疗完毕(有病历记载),6月16日出具诊断证明,说明工伤治疗结束,可以作鉴定。我方只认可其2009年6月16日之前的费用就是50元。尤其是2009年9月23日这张30元,发票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工伤治疗的相关费用。从其提供的证明表明,原告可能存在其他病症。我们支付治疗费到定残之日。三、对于劳动能力鉴定费予以认可。四、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请,原告工伤之日是其到被告处工作的第一天,出现工伤事故与原告不遵守操作规程有关系。因其刚刚来被告尚在试用期,故其工资与被告约定为余杭区最低工资标准即每月960元。根据七三O二一部队医院门诊医疗手册,其工伤治疗在2009年6月16日已经结束。总共为3个月零20天。故其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3520元。五、对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请,在其住院期间,被告为其请过护工,并支付了护理费用。出院后没有任何医嘱说明需要护理,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护理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六、对于原告的第六项诉请,如果法庭确认保留劳动关系,被告同意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0元(960×8)。七、对于原告的第七项诉请,如果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则原告的月工资应按960元计算。因为其第一天上班,尚在试用期。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人单位关于欧阳桂荣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经过及原告存在过错的事实。2、二车间3、4月份工资单,拟证明原告所在车间的工资水平。3、银行代发清单,拟证明被告工资实际发放情况及被告全部员工的工资水平。4、工伤认定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工伤认定时间为2009年6月,医疗机构为解放军七三O二一部队医院。5、给张遂荣汇工资款存根,拟证明被告工伤员工的工资水平及发放情况。张遂荣是被告二车间员工,也受到工伤,他的工资是每月960元。6、药品说明书一份三页,拟证明原告故意拖延治疗时间及用药的不合理性。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5、7,本院依法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4、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5、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杭州市余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6、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待证事实均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故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8、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9、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10、被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告方的异议成立。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11、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经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冲床操作工,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立即将其送至解放军73021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均由被告支付。之后,原告陆续门诊治疗,并垫付了医疗费用1912.40元。2009年8月14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09年9月3日,原告向杭州市余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致残程度鉴定,经余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医生验明伤情,评定原告伤情尚未稳定暂不符合伤致残要求,须进一步治疗恢复。2010年1月2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2010年3月15日,原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医疗费1495.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80元、因伤残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治疗期间的护理费58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杭州市余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劳动关系尚未终止。又查明,原告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同年7月13日被告方在开庭时亦当庭表示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理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鉴定费的请求,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按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的标准支付护理费,经查,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负责了护理工作,且已支付了相关的护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停工留薪期间护理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告主张以1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发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工资情况负举证责任,而被告虽称原告月工资为960元,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主张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月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查,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发生工伤,2010年1月29日,经杭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10个月零5天(实际为10个月零4天)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其合理部分(1800元×10个月+1800元÷21.75×4),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因工致残程度为九级,按规定可享受8个月本人工资标准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应按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原告各4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阳桂荣医疗费1844.80元。二、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欧阳桂荣停工留薪期原工资福利待遇18331.04元、鉴定费2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6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40元,以上各项共计人民币50291.04元。三、驳回原告欧阳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海外海五金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 翔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连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