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陈甲,陈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682号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温州市××人民东路××大厦××楼。机构代码74902132-1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深××银行)与被告陈甲、陈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银行诉称: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深发温零综字第2009012100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依据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综合授信人民币50万元,期限为2009年1月22日至2011年1月22日,计24个月。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陈甲、陈乙与原告签订了深发温零额抵字第20090121007-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以陈甲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向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为:深发温零综字第20090121007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债务人陈甲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债务本金最高额(余额)为人民币50万元。2009年1月22日,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原告与被告陈甲签订了深发温零综字第20090121007号《个人贷款合同》(一下简称贷款合同)。依据贷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的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甲贷款人民币50万元,贷款期限: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月22日,贷款利率:月息4.425‰;还款方式:到期一次还本,每季20日按季付息,即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20日付息。同时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贷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贷款到期时执行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在双方办理完相关贷款手续之后,于2009年1月23日,向被告陈甲支付了借款金额,并由被告陈甲签具借款收据交原告收执。2010年1月23日,该笔贷款发生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贷款本息。暂算至2010年2月2日,该笔贷款利息为2156.22元,逾期利息1221.65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03377.87元。被告陈甲未按期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现要求:1、判令被告陈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某民币50万元以及自欠息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支付的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暂算至2010年2月24日,该笔贷款欠利息为2156.22元,欠罚息3650.63元,欠复利15.27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合计505822.12元。)2、判令若被告陈甲届期不能偿还债务,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陈甲名下的房产(房屋坐落: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营业执照正本及副本复印件、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并证实原告使用的印章是简称“深圳发展银行温州分行”,现在名称已变更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2、被告陈甲、陈乙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合同关系;4、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证明担保关系;5、房产证,证明权属关系;6、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关系;7、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借贷关系;8、还款记录、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及还款情况。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两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止2010年7月21日,被告陈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156.16元,罚息为19912.50元,复利为321.29元。本院认为,原告深××银行与被告陈甲间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与被告陈甲、陈乙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陈甲在借款合同到期后仍未��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甲、陈乙提供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2010年7月21日止,利息为2156.16元,罚息为19912.50元,复利为321.29元,2010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复利按深发温零个贷字第20090121007号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计算)。二、若被告陈甲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陈甲名下坐落于瓯海区景山街道景昌组团6幢407室的房屋(权证号:温房权证瓯海区字第××号,建筑面积:95.3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8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9458元,由被告陈甲、陈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人民陪审员 叶鸿飞人民陪审员 张旗成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