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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廖国刚、陈贵容与廖正华、黄言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正华,廖国刚,陈贵容,黄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7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正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廖国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陈贵容。委托代理人李定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黄言玉。委托代理人温正搭。上诉人廖正华为与被上诉人黄言玉、廖国刚、陈贵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正华、被上诉人黄言玉及委托代理人温正搭、被上诉人廖国刚、陈贵容委托代理人李定泉到庭参加诉讼。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廖正华申请证人廖某(原东海海鲜楼员工)出庭作证。廖某陈述,2009年4月26日晚上12点,老板黄言玉让员工喝酒祝贺其生日,酒后,另一老板黄言康叫廖正华开车送林方守回龙港,并叫廖正强陪同。被上诉人黄言玉在庭审中承认,事发之日2009年4月27日(农历四月初三),系其生日。本院认为,廖正华开车行为是否受他人指派,或系雇佣行为,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原审法院应查清该事实后,依法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苍南县人民法院(2009)温苍民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廖正华申请缓交的二审受理费4618元,予以免交。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邓习军审判员 张美权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管建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