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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甲、郭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甲,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张甲。被告郭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张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号。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甲、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张甲、郭某某、被告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浙g×××××号中小型轿车,从东阳方向驶往尖山方向,途径磐安县尚湖镇南街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甲驾驶的车辆系郭某某所有,在被告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在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方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08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残疾赔偿金16011.20元、误工费4600.80元、护理费3135元、伤残评定费用1680元、交通费960元、营养费148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共计56759.1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4152.31元,还应由被告赔偿42606.79元;请求判决交强险范围内由被告阳光××××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被告阳光××××支公司、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的其他部分由张甲、郭某某全部赔偿。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甲辩称:车子我是向张甲借的,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郭某某辩称:我是将车借给张甲使用,已经有15000元交给交警队了,除掉我应承担的,如果多余的应当退还给我被告阳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中超医保的29984.1元不应承担;误工费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我们认可的;精神抚慰金法院依法判决;伤残鉴定费我们不承担;交通费过高,我们负担560元。其他费用都是认可的。交强险范围内的由我们承担,超过的在商业险范围内的由我公司与人××支公司按责任限额比例承担,同时还应考虑免赔率。被告人××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6日10时30分许,被告张甲驾驶向被告郭某某借用的浙g×××××号中小型轿车,从东阳方向驶往尖山方向,途径磐安县尚湖镇南街菜市场门口地方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磐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56天,2010年1月11日出院,之后进行过复查,至今共花去医疗费15081.40元。经医院诊断,原告左内踝关节骨折、左腓骨骨折。2009年12月16日浙江省磐安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磐公交肇认字[2009)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甲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由被告张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根据原告的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势进行了鉴定,并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300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某某的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2、今后需行左腓骨处内固定拆除术,建议该后续治疗费在4000元左右;3、护理时限评定为57天,误工时限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30天。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被告郭某某系gkd763号小型轿车车主,该车在阳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同时在人××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郭某某已支付给原告14152.31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交通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副页(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和被告阳光××××支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险单(抄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以及郭某某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该机动车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公司即被告阳光××××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张甲承担,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该车在被告阳光××××支公司、人××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两公司应承担将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限额比例即50000:500000)的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责任;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张甲承担,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15081.40元;2、后续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56日×20元/日);4、营养费1483.20元(30日×49.44元/日);5、误工费:12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60周岁,所以误工费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磐安县尚湖镇尚湖村民委员会证明,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元/日×120日);6、护理费:3135元(57日×55元/日);7、残疾赔偿金:15010.50元(15年×10007元/年×10%);8、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0、鉴定费:1680元。以上10项合计46410.10元。三、本案中应由被告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部分:医疗费10000元。(二)伤残赔偿限额内部分: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3135元、残疾赔偿金15010.5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23045.50元。(一)、(二)项合计33045.50元。四、本案中应由被告张甲赔偿的数额以及阳光××××支公司、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一)被告张甲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3364.60元。即全部损失46410.10元扣除由阳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33045.50元后的余额。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阳光××××支公司、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阳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数额:(13364.60元-1680元(鉴定费)]×50000/(50000+500000)×80%(20%的免赔率)=849.79元。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赔偿的数额:(13364.60元-1680元(鉴定费)]×500000/(50000+500000)=10622.36元。(三)超出商业险赔偿限额由张甲承担的数额:13364.60元-849.79元-10622.36元=1892.45元。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人民币33045.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849.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0622.3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的1892.45元,由被告张甲赔偿给原告陈某某,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郭某某已支付的14152.31元,原告应返还被告郭某某1225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336元,由被告张甲、郭某某负担9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益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