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李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李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李某。被告:黄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以来,被告李某多次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飞轮,送货后由被告李某开具入库单,货款一般在二个月内结清。2009年6月至10月的货款,被告李某以资金紧张为由拖欠,2009年11月份,被告李某在入库单背面计算了所欠货款为245610元,并口头答应几天后支付,此后被告李某就下落不明。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4651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黄某某答辩称:我只知道他们有生意往来,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厂里的事我不参与的,原告夏某某也清楚。厂里的收入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李某有赌博恶习,2009年11月,我跟被告李某已经离婚,本案债务是被告李某个人债���。原告夏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6月7日至10月16日入库单原件11份,其中2009年8月7日入库单背面被告李某对货款进行结算,共计245610元,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及货款数额。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原告从2007年就与被告李某有生意往来,入库单签名笔迹应该是被告李某本人签的,但对2009年8月7日入库单背面结算的货款245610元,没有被告李某签名,数字的笔迹我不清楚,不能确定。2、永康市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读材料一份,资料显示:企业性质是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登记业主的是黄某某,从事厨房电器制造,证明夫妻共同经营企业的事实。补充说明:具体是被告李某在经营,但原告与被告黄某某在生意往来中也是熟识的。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2009年6月份因为工商检查,被告李某刚好在外地,他打电话回来,让我去工商登记一下,由于没有李某的身份证,就用我的身份证去登记了;而且我是在单位上班的,也不可能参与企业经营。3、永康市档案馆出具的两被告于1993年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认为,1993年结婚事实,但我们已经离婚了。被告黄某某提供:2009年11月5日二被告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已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上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各自负责。被告黄某某说明,2009年11月初,我得知李某去了澳门赌博,我立即要求与他离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据原告了解,二被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原告认为是假离婚。2、本案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离婚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入库单,被告黄某某承认“李某”的签名是其本人字迹,对入库单背面计算的货款数额,被告黄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明本案债务性质属夫妻共同债务,证据真实性被告黄某某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提供了离婚协议、离婚证作为反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事实及对离婚前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根据��审调查中被告黄某某陈述“李某经营企业的部分资金是向我父拆借、我与原告本人也认识”等实际情况,加之该企业登记业主是被告黄某某,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至少是间接参与了企业经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企业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被告黄某某未提供本案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的充分证据,本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李某经营一厨房电器具制造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被告黄某某),与原告夏某某素有业务往来,2009年6月份至10月份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汽油机飞轮多次,计价款245610元,该款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11月5日已登记离婚,本案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中产生,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拖欠原告货款245610元,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付款期限,被告李某应该在原告提出付款要求后及时支付,逾期支付应赔偿利息损失;该债务属被告李某与被告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付;被告黄某某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李某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是对法律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黄某某支付原告夏某某货款24561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8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5384元���由被告李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安军人民陪审员 周火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飞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