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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商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丽水市××责任公司、丽水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武某与梅某某、武某某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丽水市××责任公司,丽水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武某,梅某某,武某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丽水市××责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光街××-1、2-2号。组织结构代码证:77939729-0。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某某。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梅某某、武某某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武某某到庭参加审理。被上诉人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梅某某与武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21日,两被告将坐落于莲都区××工业区××-××室(房屋××号: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丽水国用2006第3406号)抵押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当金为600000元人民币,典当期限为5天(2008年1月21日至2008年1月25日),约定月综合费率为27‰,月利率为6.84‰。典当期限届满后15日内(《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为5日)两被告赎当的,除应支付当期当金甲、利息、综合费用外,还应按每日2‰补交当金逾期利息和有关费用。典当期限接满后逾期15日不回赎,又不办理续当手续,视为两被告自愿放弃回赎权,即为绝当。实现债权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将600000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同年9月21日,两被告归还人民币300000元,并结算截止该日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等相关费用。同年10月29日,两被告又办理了300000元当金的续当手续,续当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1月19日止,支付了至11月19日的综合费用810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抵押典当合同后,被告未在典当期限内归还全部当金,又重新办理了期限从2008年10月21日至11月19日止的续当手续,并支付了该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81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规定,典当期限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指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两被告在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既没有赎当,也没有续当,按规定应视为绝当,应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和利息。但在当物成为绝当后,原告完全可以依法及时行使绝当权,处理绝当物品,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原告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故当期届满5日后的综合服务费,属于扩大的损失,被告无须支付。且《典当管理办法》已经明确综合服务费,是指对于抵押和质押物品的管理维护费用。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为被告抵押典当的房产花费了维护费用。且两被告已支付了续当期限内的综合服务费,从公平合理角度和行业操作习惯考虑,被告还应支付至绝当前的相关费用1350元(300000元×27‰×5/30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当金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支付综合服务费的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按月9.22‰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律师代理费非本案实现债权费用所必须,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典当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梅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责任公司当金某民币共计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9.2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梅某某、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责任公司综合服务费1350元;三、驳回原告丽水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丽水市××责任公司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丽水市××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违反了当事人双方在《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的约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启动绝当程某,是因为被上诉人多次请求上诉人不要将该房屋作绝当处理,上诉人才没有忍心行使绝当权。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典当当金乙归还之日前的综合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举证证明为被上诉人抵押典当的房产花费了维护管理费用之内容超出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上诉人的义务范围,于法无据。其次,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3600元是错误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第十一条明某某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如协商不成应向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而发生的诉讼费,乙方聘请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之强制性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武某某答辩称:由于被上诉人年事已高,家境困难,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把利息减少些。被上诉人梅某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武某某、梅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材料为:电信公司打印的电话号码为226×××7和226×××5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在起诉之前,曾某某案的被上诉人催款。被上诉人武某某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梅某某未作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此外,本院还认定,续当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未能归还当金,但请求上诉人暂时不要处置当物。此后,双方既未办理续当手续,上诉人也未处理当物。认定上诉人事实的证据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及被上诉人武某某的自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武某某、梅某某是否应向丽水市××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0日后的30万元当金的综合服务费;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因本案所涉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应由谁来承担。对于武某某、梅某某是否应向丽水市××责任公司支付2008年11月20日后的30万元当金的综合服务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于续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2008年11月20日至11月24日)的综合服务费,一审法院判令由被上诉人武某某、梅某某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08年11月24日后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在续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当户既没有赎当,也没有办理续当手续,应视为绝当。但在本案中,从被上诉人武某某、梅某某一方来看,武某某、梅某某既没在续当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办理续当手续,也没有在宽限的5日届满后对该典当是否为绝当作出明确表示,其一直请求丽水市××责任公司延长还款期限的行为影响了上诉人及时行使绝当权,因此,对于丽水市××责任公司没能及时行使绝当权而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武某某、梅某某一方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从丽水市××责任公司一方来看,在武某某、梅某某没有及时办理续当手续的情况下,其一直要求两被上诉人归还典当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而不及时主张行使绝当权,故丽水市××责任公司对2008年11月24日后所产生的综合服务费某某在过错,应对该笔综合服务费承担部分责任。对于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因本案所涉纠纷所支付的律师费13600元应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典当纠纷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两被上诉人武某某、梅某某对于丽水市××责任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丽水市××责任公司完全可以委托公司员工出庭参加诉讼,其聘请律师的行为并非为本案所必须,故一审法院对于该诉请予以驳回并无不妥。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某合法,但由于二审新证据的出现,原判对双方当事人对于2008年11月24日后的综合服务费的责任分担的认定不妥,应予变更。对于当金30万元所产生的2008年11月24日后的综合服务费,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各承担一半责任。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0)丽莲商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第三项判决;二、武某某、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丽水市××责任公司支付自2008年1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综合服务费(按当金15万元,月综合费率27‰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丽水市××责任公司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武某某、梅某某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朱永红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贺勤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