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赖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28号原告:赖某甲。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告赖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0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赖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辩称:自己不同意离婚。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于2006年上半年至今××××电子世界有限公司共同承租营业摊位一间,并转租给他人年租金纯收入5万元。婚后双方共同经营台球室,月平均收入约2万元。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摊位和台球室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赖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现女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赖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旭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