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永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商初字第80号原告: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章××。被告:林××。原告汪××为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被告下落不明,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诉称: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有被告亲笔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向原告汪××借款50万元的事实;4、银行卡存款、取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存入被告账户468000元的事实。被告林××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因被告林××缺席,无法对原告汪××提供的证据予以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与被告林××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13日,被告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汪××借款468000元(通过银行卡转账存款存入被告账户),加上被告林××原来已欠原告汪××的32000元,共计500000元。当日,由被告林××亲笔签名向原告汪××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还款。本院认为:被告林××向原告汪××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逾期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仍未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应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汪××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3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远东审 判 员 周太利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胜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