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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九龙与朱学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学强,陈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强。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九龙。委托代理人:姚铭、薄永莉。上诉人朱学强为与被上诉人陈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学强及委托代理人胡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薄永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因缺乏资金向陈九龙借款80万元,并由朱学强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九龙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保证人:朱学强”,借款到期后,经陈九龙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中,陈九龙请求判令朱学强偿还担保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学强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陈九龙与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朱学强签订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未予归还,陈九龙直接主张朱学强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陈九龙提出由朱学强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34944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学强返还陈九龙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44元,合计834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陈九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诉讼费9900元,由陈九龙负担2801元,朱学强负担7099元。一审判决后,朱学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九龙仅向法庭提供了唯一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条,但这份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陈九龙的主张。实际情况是:该借条出具后,陈九龙根本未向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交付借款80万元,一审判决所载的陈九龙的补充陈述称2009年7月13日当天其通过部分现金部分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0万元交付吴新士,根本不是事实,一审中陈九龙也根本未提供任何交付款项的证据,尤其是银行汇款的凭证;也根本不存在陈九龙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因陈九龙实际根本未向吴新士、吴新妹交付借款80万元,陈九龙一审诉讼中完全隐瞒了上述实际情况,这也正是其不起诉借款人而单独起诉朱学强的真正原因,其欺骗了一审法院,并且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九龙的诉请。二审庭审中,朱学强提请证人也即本案借款人吴新士、吴新妹到庭,证明陈九龙实际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陈九龙的委托代理人二审辩称:吴新士、吴新妹向陈九龙借款,由朱学强提供担保是事实,吴新士、吴新妹已经收到陈九龙出借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借款由朱学强担保,因陈九龙找不到吴新士,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朱学强主张权利。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朱学强二审提请的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陈九龙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2009年7月13日,吴新士、吴新妹出具给陈九龙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九龙人民币现金80万元整”。对陈九龙代理人二审提交的《收据》书证,证人吴新士、吴新妹认可系其签名,朱学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系陈九龙在要求吴新士、吴新妹出具借条后,在未交付款项的情形下,让吴新士、吴新妹在收据上签名,事后并未交付借款。庭审后,本院再次召集陈九龙、朱学强、吴新士到庭质证,核查本案借款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吴新士、吴新妹向陈九龙借款80万元,由朱学强提供担保。吴新士、吴新妹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又向陈九龙出具了收条,认可已经收到80万元。朱学强、吴新士、吴新妹在诉讼中,虽坚称未收到借款,但无充分证据及正当合理理由来否定已经出具的借条及收据。朱学强的上诉无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朱学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