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王民初字第98号原告: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高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通过交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因被告去年行为不检点染病,并传染给了原告,双方因此事夫妻关系长期不和,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被告再次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基于被告对原告的不忠行为及对家庭和亲人的不负责任,原告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高思琦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生活费8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被告朱某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原、被告于2001年2月通过交友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对家庭不负责任,病不一定是被告传染的,被告没有和其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并表示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婚生女的人口信息一份,证明婚生女高某乙于2006年3月1日出生的事实。四、被告的qq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发生关系的事实。五、书面材料一份,由原告父亲书写,证明由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与原告家人无法忍受的事实。六、书面证明一份,由原告的朋友出具,证明被告恶意损害原告名誉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和五无异议;对于证据四有异议,因为qq号曾被盗用过,不一定是自己的聊天记录;对证据六,证人是原告的朋友,被告也认识,被告确实给证人打过电话,是因为证人准备怀孕,怕原、被告的传染病与证人接触后影响证人,没有诋毁原告的意思。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和三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为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四,因未确实充分的证明系被告与他人的聊天记录,被告亦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五,虽真实合法,但本院认为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可;对证据六,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被告承认有此事,本院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于2001年2月相识并恋爱,2004年11月5日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乙,近两年,因原、被告双方染上疾病而发生家庭矛盾,夫妻关系长期不睦,从2009年5月1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23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诉。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希望原告给其一个改正的机会,但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故调解无果。本院认为,1、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但夫妻感情的维系不能只凭借一方,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原、被告相识三年多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最近两年内,被告曾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原、被告查出均染病,夫妻生活受到影响,夫妻隔阂加深,原告感到无和好之可能,双方分居已达一年之久,原告已第二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2、对于婚生女的抚养,婚生女现四周岁左右,属于幼儿时期,并且原告及其父母照顾较多,从保护子女权益的角度出发,综合原、被告各自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女由其母亲即原告抚养为宜,原、被告均认可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300元,本院认为此合意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的规定,确认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300元,医疗费报销后自负的余额及教育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时止,被告作为婚生女的生父,依法享有探望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女高思琦某某告高某甲抚养,被告朱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女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报销后所剩余额)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或其依靠自己的劳动能力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75元,被告朱某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何时生效以本院证明为准。(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刘晓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池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