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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灞刑初字第09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胡某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董某,胡某丙,胡卫,胡红辉,胡武炜,胡尿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09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农民。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籍、职、住同上。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籍、职、住同上。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胡某丙(又名胡舍娃),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学,男,193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亲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卫(又名胡大伟),农民。系被告人长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红辉(又名胡小伟),籍、职、住同上。系被告人次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武炜(又名胡正炜),籍、职、住同上。系被告人三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尿舍,籍、职、住同上。系被告人之弟。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0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立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董某、被告人胡某丙、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高新学、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卫、胡红辉、胡武炜、胡尿舍到庭参加诉讼。经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丙在家中建房时,被害人胡某甲与家人阻某双方发生冲突。胡某丙用锄头将胡某甲及胡某乙头部打伤。经鉴定两人损伤均为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胡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董某请求判令被告人胡某丙、胡卫、胡红辉、胡武炜、胡尿舍共同赔偿胡某甲医疗费30299.75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1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26.6元、后期护理费9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赔偿胡某乙医疗费6586.68元、误工费116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100元;赔偿董某医疗费4362.68元、误工费76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600元、伙食补助费240元、住宿费160元、交通费36.1元。被告人胡某丙对其用锄打伤胡某甲、胡某乙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是被告人胡某丙为制止被害人闯入其家中阻拦施工,而采取防卫反击,超出限度,属防卫过当;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现年64岁,身体衰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胡某丙承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的伤情,因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人致成,故不应由被告人胡某丙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卫、胡红辉、胡武炜、胡尿舍均表示案发当天未参与打人,不同意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丙与被害人胡某甲系邻居,因庄基地纠纷产生矛盾。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丙与家人建房时,被害人胡某甲、胡某乙及董某前来阻拦。董某下到施工现场的地槽中与王芝娥撕拉时,胡红辉到地槽与董某厮打,胡某乙见状也下到地槽中与胡红辉厮打。双方厮打过程中,胡某丙持锄头将胡某甲、胡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学鉴定,胡某甲、胡某乙头部之损伤均构成轻伤。胡红辉致董某右耳廓皮肤裂伤,右手中指软组织挫伤。2010年2月1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胡某丙抓获。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6天,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0218.05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50元、剃头费50元、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320元,合计34046.0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8天,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568.38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50元、剃头费50元、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160元,合计8432.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8天,遭受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4362.68元、误工费4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元、护理人员床位租赁费160元,合计6156.68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在其亲属的配合下向胡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元。本案有下列证据:1、被害人胡某甲陈述证明,他家与邻居胡某丙家因庄基问题有矛盾,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他从家里出来到胡某丙家盖房处,给胡某丙说关于两家庄基地的事,说得不好。这时他老婆董某来了,和胡某丙的媳妇吵起来,相互拉扯,他上前去阻拦,没拦住,胡某丙拿了一把锄头在他头上打了两下,胡尿舍在他的头上打了一锨,将他打晕。2、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9时许,他在家门口听到他妈董某在东隔壁与人争吵,他就过去看。他妈在胡某丙家西墙挖地基的坑里阻拦,他爸胡某甲站在胡某丙家门口的街道,胡某丙之妻王芝娥将他妈从地基往出赶,他妈不愿意,胡小伟就拿起一块砖砸向他妈,砸到他妈右胳膊上。他见状急忙跳进地基坑里去拉他妈,胡小伟用半截砖在他头上砸了一下,胡大伟用脚在他前胸踏了一下,胡小伟将他压倒在坑里,骑在他身上向他面部扒土,他眼睛看不见了。在此过程中,胡小伟还用拳头在他鼻子、嘴上乱打,他翻身时不知又被谁用脚踏了两下。他奋力站起身来,就听见“咣”的一声,他的头又被什么东西砸了一下,他抬头一看胡某丙站在他面前,手里拿着铁锄,他抓住铁锄,胡小伟过来将他俯面压倒在土堆上,他就往起爬,看见他爸站在不远处,头上流着血。他反身将胡小伟压倒在地,骑在其身上,王芝娥过来将他拉倒,胡小伟又将他压倒,在他左太阳穴上打了一下后起身跑了。3、被害人董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10时许,她下班回家,看见邻居胡某丙家正在挖地沟盖房,因她两家有庄基地纠纷,一直没有解决,她就过去下到地沟里,对胡某丙的大儿子大伟说不让动工。胡某丙的二儿子小伟冲过来用拳头在她右胳膊上打了一下,又用半块砖在他右胳膊上砸了一下,然后胡某丙的媳妇王芝娥和胡尿舍的媳妇小利冲过来,一人拉她一只胳膊不让她动。然后她老汉胡某甲和她儿子胡某乙就从家里出来,胡某丙、胡正炜和胡尿舍就与她老汉发生冲突,几个人打成一团,正炜和尿舍抱住她老汉胡某甲,胡某丙手里拿了一根1.5米左右长的锄在她老汉头上砸了一下,她老汉的头当时就出血了,倒在地上。她老汉站起来,然后胡某丙又用锄在她老汉头上砸了一下,她老汉就倒在地上不动了。当时他儿子看见她在地沟里,就跳进地沟里拉架,他儿子来拉小伟,和小伟撕扯在一起,他儿子被小伟压在身下,小伟用拳头在她儿子身上乱打,大伟也在旁边用拳头在她儿子身上乱打。后她听见“嘭”的声音,回头一看,她儿子头上出血了,好像被谁打了。她胳膊上的伤是胡小伟用砖头和拳头打的,她头部和耳朵上的伤不知道是谁打的。4、证人韩某证言证明,2009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他和工人给香胡湾西村的胡某丙家盖房,胡某丙邻居家的一个女的来施工的现场,拦住不让挖地槽。胡某丙的媳妇也到挖的地槽处和那个女的在一起拉扯。胡某丙的一个儿子和邻居家的儿子也到地槽处说的不好打在一起,胡正炜和邻居家的老汉在盖房处的地面上争吵,胡正炜手上拿个锨准备打邻居家的老汉,没打住,二人相互拉扯那把锨。这时胡某丙拿了一把锄头直接打在邻居家的老汉头上,当时就流血了,他就将胡正炜和邻居家老汉往开拉,将胡正炜手上的锨拿下。5、王小利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因胡某丙家挖地基建房,她去帮忙做饭。大约9时许,她听到前面挖地基的工地有人吵闹,就去看,看见胡某甲之妻董某跳到正在挖地基的坑里阻拦施工,王芝娥上前去拦,并将董某向外推,推不动,胡小伟上前帮忙。这时胡某甲之子也跳进坑里去打胡小伟,两人厮打起来,胡某甲看见双方厮打,也上前去打,在胡某丙面部打了一下,将胡某丙眼镜打落在地,摔坏了。胡某丙在地上捡起挖地基用的铁锄,在胡某甲头部打了一下,胡某甲的头当时就流血了,两人又厮打成一团,胡某甲之子看见其父被打流血就报警了。6、胡尿舍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9时许,他到胡某丙家帮忙挖地槽,胡某甲来和他们吵,不让干。过了20分钟左右,胡某甲的媳妇董某和胡某乙一起来,也不让他们干活,双方就争吵起来。董某和王芝娥拉扯在一起,二人从地槽里拉扯到地面上,俩家都相互厮打在一起。他上前去拉架,胡某甲在他的左胸部蹬了一脚,他哥胡某丙从工地处拿了一把锄头分别在胡某甲和胡某乙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胡某甲和胡某乙的头上都流血了。村委会的人来后,叫车把胡某甲和胡某乙都拉走了。7、胡卫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10时30分许,他在地槽里正和工人干活,邻居胡某甲的媳妇过来大喊大叫,不让他们干活,他妈就上前阻拦,两人拉扯在一起。这时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乙过来拉其母,胡红辉来拉他妈,几个人就在地槽里拉扯起来,乱喊乱叫。胡某甲来后,和他爸争吵起来,他爸正在干活,拿起锄头打在胡某甲的头部,还在胡某乙的头上也打了一下,当时胡某甲头上就流血了。胡某甲到处找砖块打他们,没打上,后来双方都报警了。8、胡红辉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上午10时30分许,他家人和工人在挖地槽,邻居家的媳妇(胡某甲之妻)上来阻挡,和他妈在一起拉扯,他就拉胡某甲的媳妇,不让她们两个老太太撕拉。胡某甲的儿子胡某乙看到,就跑过来,也在地槽处和他厮打在一起,将他压倒,捏住他的脖子,在他的右大腿处踏了一脚,他们几个就在地槽里相互拉扯在一起,后被施工的工人和邻居拉开了。他起来后就看到胡某甲的头上流血了,他爸在地上坐着。村里来人叫了一辆小车将胡某甲和胡某乙拉走了。9、胡武炜陈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7时许,他回家吃过饭后就开始调整庄基地地槽。胡某甲和其媳妇、儿子过来和他们争吵。胡某甲的媳妇到地槽里不让他们干活,他妈就到地槽里和胡某甲的媳妇争吵、拉扯。这时胡某乙也到地槽里拉其母,他二哥胡红辉(小伟)也到地槽里,两个人争吵、拉扯。他和胡某甲在地面上争吵,他拿把锨准备打胡某甲时让施工队的小工头把他的锨给拿下,胡某甲拿砖打他时也没打住。这时他爸拿了一把锄头直接打在胡某甲的头部,当时胡某甲的头就流血了,双方都没有再打。村里的一辆小车将胡某甲、胡某乙一起拉往医院。10、被告人胡某丙供述证明,2009年12月15日他与三个儿子、工人在西墙挖地基,西邻居胡某甲带着妻子董某、儿子胡某乙过来阻拦。董某跳到地槽阻拦,他媳妇就上前挡,两人发生撕扯,他媳妇被拉倒在地,他和胡卫上前去扶,把他媳妇拉远。这时他看见胡某乙把他儿子胡红辉摁倒在地殴打,他就从地上捡起干活用的锄头在胡某乙头上打了一下。胡某甲看见后,用手在他脸上打了一下,把他眼镜打掉在地,他就用手中的锄头在胡某甲的头上打了一下,胡某甲急了,从地上捡起铁锨打胡武炜,没打上,打在他左腿上,他又用锄头在胡某甲头部打了一下,把胡某甲打流血了。11、(西)公(灞)鉴(伤)字(2010)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甲右颞部见一6.0cm的损伤疤痕,头顶部见三处分别长4.0cm、5.0cm、5.5cm的损伤疤痕,累计20.5cm,其头部之损伤属轻伤。(西)公(灞)鉴(伤)字(2010)00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胡某乙后枕部见一6.7cm的损伤疤痕,头顶部见一3.1cm的损伤疤痕,累计9.8cm,其头部之损伤属轻伤。12、提取证据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胡某丙家门口提取胡某丙打人的锄头。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作案工具情况。1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董某当庭出具的病历、医疗费票据、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其伤情及经济损失数额。15、协议书、收条及谈话笔录证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丙在亲属的配合下,向胡某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上列证据中,胡某甲陈述胡尿舍在其头上打了一锨,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董某陈述王小利也在地槽中与其撕拉,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董某陈述胡正炜和胡尿舍抱住胡某甲时,胡某丙在胡某甲头部砸了一下,因与胡某甲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董某陈述胡正炜亦用拳在胡某乙身上打,与胡某乙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丙持铁锄故意伤害他人,致二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某丙认为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认为属防卫过当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胡某丙在被害人阻拦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撕拉过程中,持铁锄将胡某甲、胡某乙头部打伤,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明显,不具有防卫性质,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又能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分析,能够证明胡某丙打伤胡某甲、胡某丙与胡红辉共同致伤胡某乙及胡红辉致伤董某的基本事实,故胡某丙对胡某甲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胡某丙与胡红辉对胡某乙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红辉对董某因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人员误工费、营养费数额偏高,应按其实际损失确定赔偿额,超额部分不予支持;胡某甲要求的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尚未发生,不予支持,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董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卫、胡武炜、胡尿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经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卫、胡武炜、胡尿舍对三原告人有伤害行为,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相关条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日起执行至2011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胡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甲经济损失34046.05元,已付30000元,余额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三、被告人胡某丙、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乙经济损失8432.38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红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经济损失6156.68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胡卫、胡武炜、胡尿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小锋本案涉及下列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