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朱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朱某某,傅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7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某某、傅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3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某某与第一被告傅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3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