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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瓯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纸×与温州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纸×,温州市××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瓯商初字第62号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园区炬××号。法定代表人:诸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甲。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地址:温州市瓯海区新桥高翔工业区高展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04年3月起,原、被告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平板,双方口头约定货款每月结清,从3月份至11月份,被告均能按照约定结清货款。但从2004年12月起,被告开始拖欠货款,并在每次收货后,其仓库保管员仅在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核对签字,从不给原告出具欠条。直到2005年2月底,原告发现被告存有诈骗嫌疑而停止供货时,被告已累计拖欠货款218426元(其中2004年12月份36897元、2005年1月份149142元、2005年2月份32387元)。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被告进行结算,但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不仅予以拒绝,反而外出逃避债务。为此,原告于2005年8月15日,对被告欺诈行为,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进行举报并要求查处,该局于2005年9月2日依法立案侦查。在公安侦查期间,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承认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8426元未还的事实。2009年4月9日,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对该案作出撤案处理,并告知原告应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1842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册(原件),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公某某复意见书、撤案告知书,以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他人一起于2005年8月向公某某门举报,公安某某于2005年9月2日立案,对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某以涉嫌合同诈骗以侦查;2009年4月9日,公安某某对林某某的涉嫌合同诈骗案予以撤案处理;3.结算单三份及相应的出库凭单,以证明:(1)、2004年1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计货款123987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朱益媚核对签字确认;被告于当月支付87000元,尚欠货款36897元;(2)、2005年1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计货款149142元,由被告的财务人员朱益媚核对签字确认;(3)、200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计货款32387元。上述三笔共计218426元。4.申请法院向公某某门调取被告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的谈话笔录,以证明林某某承认其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0多万元的事实。该笔录内容为:林某某承认被告公司在2005年8月24日前与原告发生业务来往,向原告购买原材料、半成品,由徐某某、谢某某负责公司的入库签收,买卖时都是口头协议,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欠原告货款多少记不清,大约欠19万余元。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3虽未经被告方乙确认,但结合证据4,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26元事实。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8426元的事实,现原告请求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参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18426元及利息损失(此利息损失从2010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6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5576元,由被告温州市××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宪武人民陪审员  陈金国人民陪审员  林爱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戴文衡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