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商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与温州××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温州××集团公司,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集团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街道旧宅村。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上诉人温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海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0)甬北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温州××的委托代理人周甲、姜某某,被上诉人洪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6月9日,温州××因承建平阳鳌江镇钟某某平阳凌云花���工程之需委托阮甲与洪海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温州××向某某公某租赁钢管、扣件及各种配件。钢管租金每米0.009元/天,扣件租金每只0.006元/天。租赁期限为2007年6月9日至2009年12月30日。租金等温州××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洪海某某付清。由温州××根据所需租赁物的清单按时到洪海某某处验收提货,若由洪海某某代办装车及运输,装车费6元/吨(不足45吨算45吨)由温州××承担。归还租赁物,卸车费6元/吨,由温州××承担。租赁物修理费和材料费由温州××承担。温州××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租赁期限届满,温州××仍要求发料并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价递增30%,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温州××在合同中指定阮乙为租赁物收发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温州××向某某公某支付了2000元押金。洪海某某于2007年7月11日至11月9日先后向温州××工地提供钢管137384米,扣件85980只,套管1060米。至2010年1月25日温州××先后归还租赁物钢管59400.9米,扣件30762只,套管533.2米,另有暂存钢管3104.1米,扣件3502只。至2010年1月25日温州××尚欠洪海某某钢管77983.1米,扣件55218只,套管526.8米。算至2010年1月31日,共产生租费1487569.1元(不含递增租费),杂费24054.44元(洪海某某起诉后,温州××于2010年1月25日归还部分租赁物,并产生相应杂费),合计1511623.54元。温州××陆续支付洪海某某634300元租金,尚欠877323.54元,根据欠款金额日千���之一标准,共产生违约金337717.51元。洪海某某于2010年1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支付洪海某某至2010年1月31日之租、杂费936123.74元,违约金357915.13元,2010年2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之违约金按所欠租、杂费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温州××在原审中辩称:对洪海某某诉称的双方间签订租赁合同及温州××已支付634300元租费的事实无异议。但:1.温州××收到的租赁物与洪海某某诉称有异,温州××仅收到2007年7月24日、8月5日、11月7日、11月9日四车租赁物,合计钢管60800米,扣件38700只,套管800米,未收到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的租赁物;2.温州××已归还的租赁物与洪海某某诉称的有异,2010年1月25日���州××又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合计归还钢管59400.9米,扣件30762只,套管533.2米,另有暂存钢管3104.1米,扣件3502只;3.洪海某某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计算递增租费不符乙同约定;4.至2009年12月30日,温州××应付租金为640488元,已支付634300元,并无拖欠洪海某某巨额租杂费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即便须承担,洪海某某主张的按欠款额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某准超出洪海某某实际损失,应予以减少;5.本案租赁合同签订期间,阮甲先后作为温州××及江西中恒建设集团公某(以下简称中恒公某)的代理人与洪海某某签订租赁合同,现阮甲因代理中恒公某租赁事宜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通缉,本案亦可能涉嫌犯罪。综上,温州××认为其仅欠洪海某某6188元租费,请求法院驳回洪海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或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事实部分的争议焦点在于洪海某某向温州××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为多少。原审法院对洪海某某提供的而温州××有异议的对账单及五份发料单认定如下:(1)温州××无异议的2007年11月7日、11月9日二份发料单中,同时有阮甲、阮乙、姚某某签字,可见有多人签名并非否认发料单真实性的理由。经肉眼观察,阮乙、姚某某的签字与2007年10月25日、10月31日上的签字符甲面一致性,温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签字系虚假,故对上述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姚某某、阮乙的签字,2007年10月31日发料单上姚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发料单上有两种风格的阮甲签字,对此,洪海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发现由驾驶员带回的上述两份及2007年7月30日的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与其签订合同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预留的签名不符,怕非阮甲本人所签,故让驾驶员带至温州××工地让阮甲补签,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表面看来虽不同,其实均由其本人所书写。温州××在庭审中陈述,认为阮甲的签字应该以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为准。原审法院认为,温州××无异议的2007年7月24日的发料单上也存在先后由阮甲两种风格的签名,可见温州××对此亦是认可的。经肉眼观察,与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的发料单上签字风格基本一致,洪海某某的解释较为合理可信,故对该两份发料单上阮甲签名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2007年8月26日、10月31日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上阮甲的签字与温州××认可的发料单上阮甲签名亦符甲面的一致性,故对上述三份单据上阮甲的签字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3)现洪海某某提供了有权签收人签收的发料单,洪海某某作为出租人已就提供租赁物之事完成举证责任。首先,阮甲作为温州××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洪海某某有理由相信阮甲签收的租赁物都是用于合同约定的工地,且根据温州××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所需的料都由阮甲来负责”,可见阮甲有权代表温州××签收租赁物并就发料进行对账,其签收租赁物及对账的行为后果应由温州××承担。同时,阮乙作为温州××在合同中指定的收发负责人,其签收租赁物的效力亦及于温州××。其次,关于提货清单,洪海某某陈述实际操作中其是根据温州××方电话口头要求,并无书面清单;温州××陈述其将书面清单交予阮甲,由阮甲具体负责。原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中虽约定洪海某某要根据温州××有关租赁物时间、规格、数量、的书面清单而发料,实际履行中并不排除已变更原合同约定的可能,温州××若认为其当时通过阮甲向某某公某函告了书面清单,至少应能提供其认可的四车租赁物的书面清单,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要求洪海某某提供相应书面清单以证明发料事实的意见不予采信。最后,洪海某某提供的发料单(包括温州××无异议的四份)形式上,均有运输车辆牌号、驾驶员签字,且均未载明运费���合同亦未约定运费金额,从洪海某某诉请的杂费金额来看,并未要求温州××承担运费),可见洪海某某的发料单已包含了运单的部分内容,洪海某某已提供了相应证据。综上,对温州××认为洪海某某未提供该五车租赁物的事实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洪海某某、温州××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的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义务。现洪海某某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温州××交付了租赁物,温州××未按时全额支付租、杂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洪海某某要求温州××支付尚欠租、杂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但洪海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温州××仍要求洪海某某提供租赁物,并不符乙同中约定有关租费递增30%的要求,对其主张的递增租费不予支持,对温州××的相关抗辩理由予以采纳。另,洪海某某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请虽已低于合同的约定标准,经审查,仍属偏高,依法予以酌减,对温州××有关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当事人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往往是基于相互间的信任。温州××既已委托阮甲处理有关向某某公某租赁钢管等事宜,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温州××认为阮甲签收的租赁物并未实际用于温州××工地,可另行向阮甲主张权利,对温州××有关部分租赁物系被阮甲用于他处,温州××并未收到部分租赁物,无需承担��应租费支付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0年3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温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洪海某某至2010年1月31日止之尚欠租费853269.1元、杂费24054.44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077323.54元,2010年2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之违约金按所欠租、杂费金额的每月2%计算;二、驳回洪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46元,减半收取计8223元,由洪��某某负担1000元,温州××负担7223元。温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洪海某某已经完成举证责任,从而认定洪海某某已经提供了本案争议的五车租赁物,该认定在证据上存在瑕疵。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25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的租赁物,温州××没有收到过。洪海某某称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系驾驶员带回补签不能成立,不能排除阮甲在公安通缉后,该发料单以及阮甲的签字均存在伪造之嫌。原审法院仅凭肉眼观察认定阮甲的签字不具有科学性。在原审中,温州××要求洪海某某提供货物运输单,但未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原审法院对洪海某某提供的传真件的对账单予以认定,违背事实。综上,原审判决��定洪海某某已经提供了本案争议的五车租赁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洪海某某辩称:一、对于五份发料单,温州××无异议的2007年11月7日、11月9日二份发料单中,同时有阮甲、阮乙、姚某某签字,可见有多人签名并非否认发料单真实性的理由,这二份发料单上阮乙、姚某某的签字通过辨别比对,与2007年10月25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的签字一致,故2007年10月25日与10月31日发料单的真实性应予认定。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发料单上有两种风格的阮甲签字,是因为在业务往来的当时,洪海某某发现由驾驶员带回的上述两份及2007年7月24日的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与其签订合同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预留的签名不符,怕非阮甲本人所签���故当时就让驾驶员带至温州××工地让阮甲补签,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表面看来虽不同,其实均由其本人所书写,温州××无异议的2007年7月24日的发料单上也存在先后由阮甲两种风格的签名,可见温州××对此也是认可的。对于阮甲的签字,温州××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应该以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中的签字为准,经辨别比对,与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的发料单上签字风格基本一致,故该两份发料单上阮甲签名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同时2007年8月26日、10月31日发料单及发料对帐单上阮甲的签字经辨别比对,与温州××认可的发料单上阮甲签名相符一致,故该三份单据上阮甲的签字的真实性亦应予以认定。阮甲系温州××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委托代理人,阮乙系温州××在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发负责,故阮甲、阮乙均有权代表温州××签收租赁物并就发料进行对帐,其签收租赁物及对帐的行为后果应由温州××承担。二、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提货方式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温州××应将时间、规格、数量提供书面清单给洪海某某,并按时到洪海某某处验收提货,温州××如需洪海某某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温州××承担。由于合同标的是工程建筑用的大批量种类物,温州××是随工程建筑进度需要逐步向某某公某提取不同规格的物资,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温州××无法一次提供书面清单,故在实际操作中是温州××的经办人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分次电话口头报料并要求代办运输,洪海某某据此备货,为温州××代办运输、货交承���人并制作发料单,在随车发料单上对承运人作出符乙同约定要求的发运指示,且记载了主要的运输信息,货到目的地后由温州××经办人员在随车发料单上签收。发料单系租赁合同项下的物资收据,温州××在合同中指定的经办人对发料单的签收,表明承运人已完成随车发料单上所指示的运输义务,表示温州××已收到发料单所描述的租赁物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温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因温州××对讼争的五份发料单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25日、10月31日五份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传真件)上阮甲、阮乙的签字进行司丁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丁定所进行司丁定。该司丁定所的鉴定结论为:一、发料对账单(传真件)及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与本案中①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上“阮甲”的签字、②2007年9月11日洪海某某与中恒公某租赁合同上“阮甲”的签字、③温州××收到的2007年7月24日、8月5日、11月7日、11月9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均系同一人书写;二、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与本案中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上“阮乙”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与温州××收到的2007年11月7日、11月9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针对该司丁定意见书,温州××质证后认为,对司丁定意见书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尽管这些签字比对真实,但不能证明待定事实,不能证明温州××已经收到涉案的租赁物。另外,根据鉴定意见,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与本案中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上“阮乙”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阮乙三字系别人伪造的,故根据该发料单无法证明温州××已经收到租赁物的事实。洪海某某质证后认为,对于该司丁定意见书无异议。这份鉴定书也有力地证明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关于温州××提到的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鉴定样本即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上“阮乙”的签字确实非其本人所签,因签订合同时,阮乙是不在场的。但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与温州××认可的2007年11月7日、11月9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一、发料对账单(传真件)及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与温州××认可的二份租赁合同上“阮甲”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也与温州××收到租赁物的另四份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为同一人书写,因此,对发料对账单(传真件)及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31日发料单上“阮甲”的签字予以认定;二、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虽与2007年6月9日租赁合同上“阮乙”的签字不是同一人书写,但洪海某某也明确表示签订该合同时,阮乙是不在场的,该陈述与鉴定结论并不矛盾。况且,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与温州××收到租赁物的2007年11月7日、11月9发料单上“阮乙”的签字是同一人书写,同时2007年10月25日发料单上的租赁物数量也明列在发料对账单(传真件)中,而该发料对账单(传真件)系阮甲所签。综上,本院对五份发料单及发料对账单(传真件)上阮甲、阮乙的签字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温州××是否收到有异议的五份发料单项下的租赁物。根据二审中对2007年7月11日、7月30日、8月26日、10月25日、10月31日五份发料单上阮甲、阮乙签字所作的司丁定的结论,可以认定该五份发料单的真实性。而阮甲系本案租赁合同中的委托代理人,阮乙系租赁合同中指定的收发(租赁物)负责人。因���,由阮甲、阮乙签字的上述五份发料单可以认定温州××已经收到了发料单所载明的租赁物。况且,上述五份发料单与发料对账单(传真件)记载的内容也相符,可以相互印证。温州××认为洪海某某应当进一步提供货物运输单,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述五份发料单与发料对账单(传真件)已经有力地证明了温州××签收了对应的租赁物;其二,上述五份发料单也记载了主要的运输信息(如货物名称、规格、数量、车号、驾驶员等),已包含了货物运输单的部分内容,洪海某某对其提供租赁物的事实已完成了举证责任,故对温州××该辩称不予采纳。至于温州××提出的阮甲可能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诈骗之嫌疑,但其对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还提��阮甲可能涉嫌职务侵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40元,鉴定费15000元,均由上诉人温州××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潘丹涛审 判 员 张 鑫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夏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