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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张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张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54号原告:任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起诉称:2008年11月28日,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借期3个月,利率为月息2分5厘,即每月3750元,并约定到期归还,若延期由被告张某某以其所有的余姚城区富巷竹笆二楼二底[丘(地)居]0303082-3一套作抵押。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两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即37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3750元,合计2137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张某某、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28日,被告张某某、虞某某向原告借款任某某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任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虞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按月息2分5厘支付逾期利息6375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就还款期限及利率达成书面约定,因此原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被告虞某某归还原告任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本金15万元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6元,减半收取2253元,由被告张某某、虞某某负担1650元,原告任某某负担6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俞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