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仙民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台州××化工���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台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53号原告:丁某某。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尔达××),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街道晨曦路××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菲尔达××��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尔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原告从1996年至2009年一直在被告菲尔达××从事化验、出纳工作。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菲尔达××给付工资款65000元。被告菲尔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于1996年8月进菲尔达××工作,从1996年8月至2001年在该公司从事化验工作,工资为1000元∕月。上述工资款已结清。从2002年至2008年在该公司从事工作,工资为1500元∕月。后因被告菲尔达××经营管理不��,尚拖欠原告工资款6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一份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菲尔达××职工,一直在该公司从事相关工作,菲尔达××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某劳动报酬6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台州××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应再华审 判 员  黄奇勇审 判 员  冯照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菲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