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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民终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民终字第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上诉人陈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10)丽松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7年1月,陈丙、吕某某夫妇征得朋友徐某某(缙云县卫生局工作人员)同意,借用徐某某名义向缙云县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按揭购买马某某ca7201at型红色轿车一辆(缙云县元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浙江康达汽车工贸有限公司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同年2月6日,以徐某某户名办理了车辆登记,登记车牌号为浙k×××××。事后,该车辆由陈丙、吕某某夫妇保管并长期使用,按揭贷款由陈丙、吕某某夫妇负责归还。2009年12月,因陈丙、吕某某拖欠本案被告陈乙、胡某某债务未归还,陈乙、胡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某,法院于同月8日扣押了陈丙、吕某某夫妇停放在缙云家中的前述车牌为浙k×××××号的轿车。陈甲(陈丙之弟)得知后于同月24日以该车辆徐某某已转让给他所有为由向法院执行部门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松阳法院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2010)丽松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异议人陈甲的申请。同年4月7日,陈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向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请求确认上述马某某ca7201at型(车牌:浙k×××××号)红色小车归其所有,并立即停止对该小车的执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浙k×××××号车牌小车,车辆登记人徐某某认可该车辆实际系陈丙、吕某某夫妇购买;汽车销售公司也证明该车辆系吕某某购买,以朋友徐某某名义办理购车手续;交警部门对该车辆多起违章处理罚单及车辆保养清单,显示该车辆长期属陈丙、吕某某夫妇支配和管理使用,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锁琏。同时陈丙、吕某某夫妇也未否认购买该车辆的事实,故可认定浙k×××××号牌轿车系陈丙、吕某某夫妇以徐某某名义所购。原告陈甲以徐某某与他于2007年6月25日签订该车辆转让协议,已将车辆转让给他的诉称,因无权转让的关系可另行处理。同时原告诉称徐某某已实际向他交付了该车辆,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诉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陈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车辆原车主是徐某某,徐某某已将该车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是该车的车主或实际车主。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乙、胡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所涉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陈丙、吕某某,上诉人与徐某某达成的车辆转让协议虽然为2007年6月25日,但徐某某只是名义车主,其无权转让,且当时该车在按揭贷款抵押期间,车辆不能转让。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陈甲提供了本案所涉车辆“转移登记摘要信息”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本案所涉车辆已于2010年6月13日转移至上诉人陈甲名下,并已进行登记的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上诉人陈乙、胡某某质证认为,对上诉人目前车辆转移的情况无异议。但本案所涉车辆是因另一债务案件在执行过程某被法院扣押的,该案件执行完毕后,车辆已解除查封,上诉人是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将车辆转移登记的,原审判决正确。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的本案所涉浙k×××××车辆已转移登记至上诉人陈甲名下这一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陈甲就陈乙、胡某某与陈丙、吕某某债务纠纷一案的执行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而提起的诉讼,属执行异议之诉明确。鉴于一审判决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已依法解除了对讼争车辆的查封,且陈甲也已经将该车辆过户变更登记并取得了车辆行驶证。因此,执行异议已无法律意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程序。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一峻审 判 员  余慧娟代理审判员  程允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