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钱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民初字第240号原告:周某。被告:丁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代理审判员张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被告及其母不满原告生育女儿,被告开始好吃懒做又好赌,把原告借的一万多赌光,原告回到娘家。2003年被告上门认错,原告在父母劝说下回家。但被告恶习依旧未改,夫妻感情淡漠。2005年被告为筹赌资偷走原告戒子和金手链,并且夜不归宿,原告四处寻找未果。2007年春节刚过,被告在其舅公相伴下回家,原告再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又拿走家中仅剩400元钱去赌,夫妻为此发生争吵。次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夫妻感情破裂。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负担一半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和本案诉讼费。被告丁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两本、绍兴县夏履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一份、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女名丁某乙的事实。被告丁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夏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丁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4月14日被告母亲丁世花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儿子丁某甲自2008年5、6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去向不明”。本院认为,被告丁某甲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两年,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婚生女丁某乙意见,其表示愿意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且根据被告现已离家出走的实际情况,故原告要求婚生女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相关抚养费用,原告当庭表示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丁晨巨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章泽雄代理审判员 张 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