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3900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0日)。被告叶某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利息均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损失,故对原告利息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1月28日始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叶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其中333元由被告负担,6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