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20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为与被告张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原告张甲对损害财产的价值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张富某某自来水发生口角,被告赶至原告家用锄头将原告家大门打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大门价值3000元,误工费426.0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3576.06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张乙的质证意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2)本院依据原告张甲的申请,依法调取的新昌县公安局澄潭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1组,证明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被告质证认为打破原告家大门事实,但双方纠纷系原告方引起的,过错在原告。(3)新昌信安达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大门的损害价值为150元及花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大门的损害价值经鉴定为150元无异议,但认为系原告委托鉴定,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修复大门所花费交通费150元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大门并未修理,为修复大门所花的交通不事实。被告张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2009年8月16日,因原告与我父亲发生口角,我将原告家的大门打破事实。但原告的门并未进行维修,原告提供的发票都是假的,对大门价值委托鉴定也是原告单方面申请,我不知情。原告的门经鉴定损害价值150元表示认可,同意赔偿,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部分、鉴定费、交通费、误工费都某某意赔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制作的书证,该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的经过及被告将原告家大门打破之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该份证据系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程序及内容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大门的损害价值为150元及花去评估费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系原告为修复大门所花费,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6日凌某4时左右,原告之妻俞某某与被告父母因为自来水发生争吵。同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之妻俞某某用冲担打伤被告之父张丙。后被告赶至原告家用锄头将原告家大门打破。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公民的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父母与原告之妻发生纠纷,被告未能通过合法、合理途径解决纠纷,而将原告家大门打破,故其应当对原告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修复大门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难以满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赔偿原告张甲大门损害价值人民币1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0元,被告张乙负担5元;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200元,被告张乙负担3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不缴纳,则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双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