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民初字第91号原告毕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王某。原告毕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3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长期在外,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被告未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7日结婚,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有赌博恶习,且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长期不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表和一份长兴县煤山镇新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根据这些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原告姐姐毕蜻介绍而认识,××××年××月××日双方某某结婚。2008年12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只是在2009年上半年回家取了些自己衣服后又离开,至今未归。原、被告双均属再婚,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购置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数月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虽于2008年12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并非因双方性格不合或发生大的争执,双方夫妻感情应还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有国审 判 员  白荣环人民陪审员  向万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XX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