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盐商初字第73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由审判员周劲松、代理审判员章懿、人民陪审员王志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条1份。但借期届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因生意需要(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一个月归还。”上述款项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劲松代理审判员 章 懿人民陪审员 王志洪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8×××137,开户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帐户全称: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