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商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商初字第435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号。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公司)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开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公司起诉称,陈某某于2006年12月向建××公司购买日立牌型号为zx250le3液压挖掘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141208.40元,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2007年1月20日前支付150000元,另991208.40元按照《还款协议书》在2008年12月28日前分24个月付清;到期后,陈某某尚有280000元未付,为此双方于2009年3月2日签订《还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在2010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欠款280000元及延期支付利息13276.33元,截止2010年4月28日,陈某某共付款149452.10元,尚有欠款143824.23元及逾期利息12683元未付。请求判令:1.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建××公司欠款143824.23元;2.要求陈某某立即支付逾期利息12683元(暂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月息7.2厘计算)。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建××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证明陈某某向建××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41208.40元的事实;2.还款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陈某某购买设备后尚欠金额991208.40元未按还款协议书在2008年12月28日前分24个月付清的事实;3.产品交货单、户口簿各1份,证明建××公司已按约交货,收货人金某某与陈某某为夫妻关系的事实;4.银行对帐单1份,证明陈某某按照还款协议书截止2010年4月28日共向建××公司付款49452.10元,尚有143824.23元未付的事实。原告建××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由陈某某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产品交货单由金某某签字,其同时也在买卖合同上签字,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户口簿,为复印件,不作认定;对银行对帐单,系建××公司单方证据,但该部分证据有利于陈某某,可作为建××公司单方陈述予以认定;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按放弃质证处理。另,建××公司陈述,陈某某又支付人民币15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建××公司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建××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陈某某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某某截止截止2010年4月28日尚欠款143824.23元,扣除又支付15000元,陈某某尚欠金额为128824.23元;对逾期利息,建××公司要求暂从2010年2月28日起按月利息7.2厘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故可保护金额为1855元。综上,本院对建××公司要求陈某某支付货款128824.23元及认定部分的逾期利息185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某某应支付给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28824.23元;二、陈某某应支付给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1855元(计算至2010年4月28日止,此后逾期利息按月息7.2厘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一、二两项,合计人民币130679.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15元,由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3元,被告陈某某负担人民币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