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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薄某某。上诉人朱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0)湖吴商初字第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13日,借款人吴某、吴乙因缺乏资金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并由朱某某提供保证方式担保,并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九甲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两个月,借款人:吴某、吴乙、保证人:朱某某”,借款到期后,经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一审中,陈某某请求判令朱某某偿还担保借款80万元及逾期利息1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朱某某一审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陈某某与借款人吴某、吴乙及连带责任担保人朱某某签订借款担保法律关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现借款人吴甲、吴乙未予归还,陈九乙接主张朱某某承担清偿责任,该院予以准许。陈某某提出由朱某某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利息34944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4月12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返还陈某某借款80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34944元,合计83494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驳回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减半收取6700元,财产保全费3200元,合计诉讼费9900元,由陈某某负担2801元,朱某某负担7099元。一审判决后,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某某仅向法庭提供了唯一一份证据材料即借条,但这份证据材料根本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主张。实际情况是:该借条出具后,陈某某根本未向借款人吴某、吴乙交付借款80万元,一审判决所载的陈某某的补充陈述称2009年7月13日当天其通过部分现金部分银行汇款的方式将80万元交付吴某,根本不是事实,一审中陈某某也根本未提供任何某某款项的证据,尤其是银行汇款的凭证;也根本不存在陈某某多次催讨未果的事实,因陈某某实际根本未向吴某、吴乙交付借款80万元,陈某某一审诉讼中完全某瞒了上述实际情况,这也正是其不起诉借款人而单独起诉朱某某的真正原因,其欺骗了一审法院,并且致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所作出的判决是完全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请。二审庭审中,朱某某提请证人也即本案借款人吴某、吴乙到庭,证明陈某某实际没有交付借款的事实。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二审辩称:吴某、吴乙向陈某某借款,由朱某某提供担保是事实,吴某、吴乙已经收到陈某某出借的款项,并出具了收据。借款由朱某某担保,因陈某某找不到吴某,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向担保人朱某某主张权利。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朱某某二审提请的证人证言,认为与事实不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了一份2009年7月13日,吴某、吴乙出具给陈某某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陈九甲民币现金80万元整”。对陈某某代理人二审提交的《收据》书证,证人吴某、吴乙认可系其签名,朱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系陈某某在要求吴某、吴乙出具借条后,在未交付款项的情形下,让吴某、吴乙在收据上签名,事后并未交付借款。庭审后,本院再次召集陈某某、朱某某、吴某到庭质证,核查本案借款事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吴某、吴乙向陈某某借款80万元,由朱某某提供担保。吴某、吴乙在出具借条的当天,又向陈某某出具了收条,认可已经收到80万元。朱某某、吴某、吴乙在诉讼中,虽坚称未收到借款,但无充分证据及正当合理理由来否定已经出具的借条及收据。朱某某的上诉无据,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晓玲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