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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与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电气有限公司,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商初字第453号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经济开发区经××路。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建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产品,2008年6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催讨,被告支付了38000元,余欠90200元一直拖欠未付。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902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9日,原告公司名称从温州海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电气有限公司。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箱变产品,2008年6月25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820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中写明债权人为“温州海瑞电气成套有限公司”。后被告向原告支付38000元,余欠90200元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据原件、原告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尚欠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0200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电气有限公司货款90200元(从2010年6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偿付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0元,减半收取103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