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朱伟忠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忠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云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忠,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2006年8月至今任云霄县火田镇莆中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帐员。家住云霄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11月14日主动到云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2009年12月1日被云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刑诉[2010]124���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忠犯贪污罪,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伟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以来,被告人朱伟忠在担任莆中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期间,利用协助火田镇政府管理征地款、发放种粮补贴款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款。1、在2007年2月间,云霄县民政局拨给火田镇莆中村“1、4、5号台风受灾补助资金”人民币20000元,除了用于实际补助22户受灾户人民币3740元及被王某4(另案处理)非法占有的人民币3140元外,其余的人民币13120元被被告人朱伟忠分别用于发放“2007年1-6月份两委工资”8160元、“两委及配套干部工资费用”3520元,“2007年1-6月份计生协及女组长工资费用”1440元。随后,被告人朱伟忠制作了一份金额20000元的《云霄县灾民救助核销审批表》,作为支付凭证在火田镇莆中村财务出账,以掩盖上述资金的真实去向。2008年初,被告人朱伟忠私下用三份工资签领表,在莆中村财务账上报支,套取出人民币13120元并占为已有,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被告人朱伟忠在发放莆中村种粮补助款的过程中,将2007年度的种粮补贴款人民币806元及2008年的种粮补贴款人民币4558.8元占为已有。2009年9月1日,被告人朱伟忠才将这种粮补贴款人民币5364.8元吊收入账。3、被告人朱伟忠以“付白石山维修水利费用”的名义从上级部���拨给莆中村水利款中虚报了人民币2000元;在火田镇政府征用莆中村土地用于修建镇卫生院过程中,被告人朱伟忠在负责填制赔青花名册及赔青款的发放时,从中虚列了“村两委伙食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朱伟忠两次合计虚报人民币3000元公款占为已有。案发后,被告人朱伟忠已退清全部赃款人民币1612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朱伟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朱某、高某、王某4、王某5、张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朱伟忠的任职证明、云霄县公安局的户籍证明、云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被告人朱伟忠到案情况的说明、云霄县纪律检查委员的行政罚款收据、云霄县农村合作经济审计室的审计报告、云霄县火田镇关于土地补偿款的情况说明、云霄县火田镇村集体会计委托代理中心关于莆中村2006-2009年种粮直补资金发放情况、云霄县火田镇人民政府关于被告人朱伟忠在任职期间工作情况的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忠利用担任村党支部委员兼报账员的职务之便,在协助火田镇人民政府管理征地款、发放种粮补贴款及其他行政管理工作中,采用重复报支、虚报支出等手段,共侵吞公款人民币21484.8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伟忠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追究被告人朱伟忠的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伟忠能主动到云霄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伟忠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忠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秋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戴维政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传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