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郁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郁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汪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郁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郁某某、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郁某某、钱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汪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0日,郁某某向汪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郁某某未返还所欠借款,现起诉要求郁某某、钱某某共同返还汪某某借款60000元。审理中,汪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郁某某返还借款60000元。被告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1月30日,郁某某向汪某某借款60000元,约定该款在同年12月30日前返还。借款到期后,郁某某未按约返还所欠借款。上述事实,由汪某某提交的郁某某出具的借条1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汪某某与郁某某之间借款关系成立。郁某某未按约定期间支付所欠借款,应承担支付所欠借款的民事责任。汪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郁某某返还汪某某借款600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邱 利 明人民陪审员 张荣根人民陪审员施利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金 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