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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钱学畴、陈玉花等与林肖琴、虞朝海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林肖琴,虞朝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学畴。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花。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池发。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华。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彩莲。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平。法定代理人陈池发。上述七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肖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朝海。委托代理人:戴文武。委托代理人:冯金伟。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李石泉。上诉人钱学畴等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杰及上诉人钱学畴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利湖、被上诉人虞朝海的委托代理人冯金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瑞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4日早晨,林肖琴驾驶登记为其丈夫即虞朝海所有的苏E×××××号微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办事处陈岙村驶往海安办事处方向,6时5分许,途经塘下镇场桥办事处代上村办公楼前地段时,林肖琴因与车内乘客闲谈而未注意前方路面情况,车头正面碰撞并碾压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受害人钱岩柳(女,1949年3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4903101661),造成钱岩柳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肖琴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日上午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8月11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瑞公交认字(2009)第006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肖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岩柳负事故次要责任。2009年12月18日,林肖琴因本案的交通肇事罪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另查明,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分别为受害人钱岩柳的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钱学畴、陈玉花生育有包括受害人钱岩柳在内的六位实际扶养人。虞朝海就其所有的苏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太保瑞安支公司签订了一份强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3日至2010年4月2日止。钱学畴等七人于2009年11月19日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未获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林肖琴赔偿钱学畴等七人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7073.50元、冷藏费104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900元(其中陈平151580元、钱学畴及陈玉花5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741913.50元;2、虞朝海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林肖琴在原审中答辩称:对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系其丈夫虞朝海所有,已投保,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合理的部分同意予以赔偿;另外,其无能力赔偿。虞朝海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钱学畴等七人诉请要求林肖琴与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其次,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存在不合理;再则,车辆已投保强制保险,应由太保瑞安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另外,钱学畴等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到其家中捣毁财物,应在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太保瑞安支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对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太保瑞安支公司仅投保了强制保险;其次,林肖琴在肇事后逃逸,属重大交通违法行为,其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太保瑞安支公司依法予以拒赔;再则,即使太保瑞安支公司需承担赔付责任,也应在强制保险各赔偿分项限额内承担合同责任。原判认为: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肖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钱岩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合适,予以认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林肖琴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钱岩柳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受害人钱岩柳近亲属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受害人钱岩柳在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可减轻林肖琴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肇事客车已投保了强制保险,对于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直接赔付,超出部分按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肇事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林肖琴承担本案事故90%的赔偿责任为宜。虞朝海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该车享有实际支配力并享有运行利益,同时又作为林肖琴的丈夫,应对林肖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分别为受害人钱岩柳的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系直系亲属,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获取赔偿的权利。根据受害人钱岩柳生前属于农业家庭户、经常居住地在农村的情况,其死亡赔偿金应为185160元(9258元/年×20年);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丧葬费过高,按2008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应为12959元,且该费用已包含了受害人尸体的冷藏等费用,故对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冷藏费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6000元等合理损失共计8000元予以支持;受害人钱岩柳生前有父母钱学畴、陈玉花需实际扶养,故钱学畴、陈玉花的生活费应为11786.67元{((5年+5年)÷6)×7072元/年};陈平未提供其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本案中,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虽因其亲属钱岩柳的死亡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其赔偿主体林肖琴已被判处刑罚,故对钱学畴等七人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的经济损失为217905.67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因交通肇事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保险公司应按约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钱学畴等七人的经济损失已超出该赔偿限额110000元,故太保瑞安支公司对上述赔偿的强制保险赔偿金为110000元(即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元)。林肖琴应赔偿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经济损失97115.10元((经济损失为217905.67元-强制保险赔偿金110000元)×90%)。虞朝海辩称应扣除钱学畴方捣毁其家中财物的赔偿金额,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保瑞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款交原审法院转付(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0028)。二、林肖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死亡赔偿金75160元、丧葬费12959元、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合理损失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86.67元,共计97115.1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虞朝海对林肖琴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03元,由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负担603元(缓交),林肖琴负担130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宣判后,钱学畴等七人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钱学畴等七人因受害人钱岩柳的死亡遭受较大的精神损害,但又以林肖琴已被判处刑罚,对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1、原审法院作出该判决未引用任何法律依据。2、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义务;交强险赔偿范围项目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以被判处刑罚来免除其应当予以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当庭补充:4、将于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不以行为人已接受刑事处罚而免除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二、原审法院认为陈平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对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判决错误。1、陈平因系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劳动能力。2、原审法院若认为陈平原审时提供的病历材料及残疾人证尚不能证明其劳动能力问题,应当予以释明,征询是否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综上,原审法院在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方面判决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在二审开庭之前,陈平已经相应的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果为陈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庭补充:三、原审对钱岩柳在殡仪馆存放期间产生的冷藏费不予支持没有依据。林肖琴答辩称:现其已被判刑,生活无保障,对钱学畴等七人上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陈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能力赔偿。虞朝海答辩称:一、原判认定林肖琴不需要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林肖琴已经刑事处罚,已足以抚慰钱学畴等七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根据司法解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民事赔偿范围。钱学畴等七人的委托代理人提到了侵权责任法,但该法尚未实施,不宜适用。二、钱学畴等七人称原审法院未判决陈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错误,原审法院将陈池发列为陈平的法定代理人只是在书写上的规范问题,并不能由此推定陈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若陈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近亲属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即使陈平是精神病人,也不能由此确认陈平因患精神病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三、冷藏费已包括在丧葬费中,若支持该项请求,会造成重复计算。太保瑞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林肖琴肇事后逃逸,原审法院判决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死亡赔偿限额下赔偿钱学畴等七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其已于2010年3月4日履行完毕,与钱学畴等七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二审期间,林肖琴、虞朝海、太保瑞安支公司没有提供新的证据。钱学畴等七人自行委托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对陈平有无精神病、民事行为能力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陈平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继续住院治疗。钱学畴等七人当庭提交温州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及温州康宁医院收据各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980元及出诊费、车费共300元的事实。林肖琴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陈平是否患精神疾病不清楚,受害人钱岩柳生前已退休,陈平应无需钱岩柳抚养。虞朝海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在此前提下,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是钱学畴等七人单方提出,违反程序。另外,该鉴定结果认定陈平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若法院采纳该份证据,也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做相应地减少。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康宁医院出具的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不是正规的增值税发票,出诊费是什么费用不清楚。本院认为钱学畴等七人在原审时已提交陈平的残疾人证以证明陈平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其虽未在原审时申请对陈平有无劳动能力的事实进行司法鉴定,但非属当事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且该证据的采信与否将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产生实质性影响,故鉴定意见书及相关鉴定费发票、收据可以视为新的证据。该鉴定意见书系钱学畴等七人单方自行委托作出,虞朝海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林肖琴虽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虞朝海及林肖琴的异议均不采信。该鉴定意见书系有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作出,鉴定依据科学,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温州康宁医院出具的收据并非正式发票,虞朝海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收据不予认定。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陈平系精神分裂症患者,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目前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继续住院治疗。鉴定费为1980元。本院认为:林肖琴因交通肇事造成受害人钱岩柳死亡,已被原审法院判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等规定,原判对钱学畴等七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平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对其均有抚养的义务,本院酌定其生活费为49504元(20年×70%×1/2×7072元/年)。原判在已支持丧葬费的前提下对尸体冷藏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林肖琴应赔偿钱学畴等七人141668.70元((267409.67元-110000元)×90%)。钱学畴等七人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陈平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因钱学畴等七人已委托鉴定,且本院鉴定结论已予采信,再行鉴定已无必要,本院对钱学畴等七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根据钱学畴等七人提出的新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改判,不应当认为是原审法院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3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林肖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4166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负担100元,林肖琴负担1000元;鉴定费1980元,由钱学畴、陈玉花、陈池发、陈彩华、陈彩莲、陈杰、陈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 宇审判员 张美权审判员 吴跃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