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横商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横商初字第251号原告:陶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陶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陶某某起诉称,2009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塑料共92890元。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09年10月20日、11月1日出具欠条二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8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72400元自2010年1月1日、2049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20日欠原告有机塑料款72400元,约定2009年底付清,及2009年11月1日欠原告有机塑料款2049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0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陶某某购买有机塑料共72400元,由被告陈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09年底付清。2009年11月1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陶某某购买有机塑料共204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890元,有被告陈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为据,足以认定。被告陈某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某某货款9289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其中72400元从2010年1月1日、20490元从2010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甘 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韦林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