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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989号原告:周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因性格不合,未能建立正常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7年8月1日找借口外出至北京,此后一直不回家,致使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至今。由于被告的不顾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周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全部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认为:2007年8月1日被告外出时,实际上双方并没有发生争吵,还是原告买了车票送被告上车的。双方从认识到结婚再到2007年8月1日被告离家时,关系一直比较好,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也不知道被告为什么近三年了都不回家。因被告陈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及开庭传票等,但公告期间后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0年6月13日生育女儿周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的标准在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被告虽下落不明,但本次诉讼中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王建平审 判 员 陶开明审 判 员 周幼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