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桂甲、桂甲为与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与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甲,桂甲为与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65号原告:桂甲。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232-x),住所地:杭州市××区瓜××镇××店广场3-6。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1),住所地:杭州市××××号。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桂甲为与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万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市萧山驶往鄞州滨海工业区方向,途经宝瞻线16km+500m路段,与同向右侧道路施工人员即原告桂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正××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9391.72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353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938元,护理人员住宿费69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5.35元,衣物损失200元,眼镜损失400元,交通费247元,合计192886.5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赔偿152886.5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正××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是实,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桂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甬(公)鄞交认字(2009)第3302272009b002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当事人的身份及万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某干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79391.72元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路通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工资单三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400元的事实。4、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腰椎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需3个月;休养时间需10个月;需营养费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花费鉴定费2200元的事实。5、户口簿,郯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户籍情况证明,郯城县公安局、郯城县郯城镇窑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6、交通费发票若干份,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47元的事实。7、配镜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眼镜损失4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第2项证据两被告认为用血费用和残疾辅助用具费不属于治疗费用范围。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势,上述两项费用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两项费用的不必要或不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3项证据,两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完税证明等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已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故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4项证据,被告正××公司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基数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伤残等级基数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两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费、鉴定费无异议,故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正××公司虽对原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按法律规定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第5项证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贾某某、桂乙有被抚养人的资格。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贾某某系原告母亲,66周岁,桂乙系原告儿子,11周岁,都需抚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6项证据,两被告均请求本院酌情考虑,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符合情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确认。对第7项证据,两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眼镜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故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0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单位驾驶员万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浙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市萧山驶往鄞州滨海工业区方向,途经宝瞻线16km+500m路段,与同向右侧道路施工人员即原告桂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宁波某某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伤后,经鄞州第二医院治疗(住院46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9391.72元。2010年3月15日,经宁某某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右肩胛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胸腰椎骨折后遗留腰部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时间需3个月;休养时间需10个月;需营养费2000元;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花费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万某某系被告正××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母亲贾某某,66周岁,原告儿子桂乙,11周岁;原告有兄弟1人。事故发生后,被告正××公司已支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万某某驾驶车辆行至肇事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遇危险采取措施不当,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万某某系被告正××公司雇员,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期间,故被告正××公司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的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按12641*20*14%=35394.8元的方法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住院期间79元/天,出院后40元/天,即79*46+40*44=5394元。关于误工费,应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即从2009年10月29日至2010年3月14日,计4各月零15天,误工费为2400*4.5=10800元。因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其应承担部分的30%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的伤构成伤残,已致原告精神损害,且后果严重,所以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关于护理人员住宿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内,故不予支持。关于衣物及眼镜损失,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桂甲因本起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793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护理费5394元,误工损失10800元,残疾赔偿金35394.8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47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83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71642.8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桂甲106671.1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桂甲其余损失64971.72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0元,尚应支付24971.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桂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8元,减半收取1679元,由原告桂甲负担233元,被告杭州正刚××有限公司负担14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