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辖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陶海忠与全雪慧、平湖市慧腾服装城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全雪慧;陶海忠;平湖市慧腾服装城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嘉辖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雪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海忠。原审被告平湖市慧腾服装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全雪慧。上诉人全雪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湖市人民法院(2010)嘉平商初字第6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在嘉兴市南湖区,故本案应由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贷款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原审被告平湖市慧腾服装城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平湖市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连忠审 判 员 陈建刚代理审判员 金傅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金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