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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与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91号原告: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经济开发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宇表,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彩琴,该公司职员。���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工业示范园区蓬莱路***号。法定代表人:周传雷,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彩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履行出借义务,现原告获悉被告出现经济混乱,要求被告还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50万元。为证明��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记帐凭证(摘要暂借)、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至今未还的事实;(2)盖具象山县绿叶城市信用社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转帐支票(载明用途借款)、进帐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豪丰针织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宁波锦艺针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沈文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